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 告 黃德福
朱德文
朱德明
朱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訴外人朱德亭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及訴外人朱德亭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德福、朱德文、朱德明、朱德生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德文、朱德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朱德亭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消費,迄今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130,895元及利息等未清償,業經原告對其 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108年度司 執字第23440號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由被告4人與朱德亭等共同繼承取得,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及朱德亭因就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迄今 無法達成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 告朱德亭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4條、第830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朱德亭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並聲明:被告及朱德亭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黃德福、朱德明則以:同意原告本件請求。四、被告朱德文、朱德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440號債權憑證、朱德信之繼 承系統表及其與被告、朱德亭等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43至92頁),應堪信為真。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 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及朱德亭因繼承而為系 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及朱德亭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 不分割遺產之契約約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專屬於朱德 亭本身之權利,而朱德亭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朱德亭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七、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 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方法。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乙節,被告黃福德及朱德明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此分割方案,本院審酌被告及朱德亭若取得分別共有, 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 及朱德亭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及朱德亭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系 爭不動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被告朱德亭提起本訴 ,請求將被告及朱德亭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為被 告及朱德亭分別共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朱德亭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朱德亭部分由原 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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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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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吉安鄉東昌│公同共有1分之1 │
│段374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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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吉安鄉仁廉│公同共有6分之1 │
│段232地號土地 │ │
├────────┼──────────┤
│花蓮縣吉安鄉仁廉│公同共有6分之1 │
│段241地號土地 │ │
├────────┼──────────┤
│花蓮縣吉安鄉仁廉│公同共有6分之1 │
│段113建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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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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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德福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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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文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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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明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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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生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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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亭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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