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8年度,45號
HLDV,108,原訴,45,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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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劉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金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 於酒醉之情況下,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 PQI-778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電桿以東 15公尺處時,因酒後駕車自撞護欄,造成乘客訴外人馬承瑋 傷重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請求 權人強制險傷害給付,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2,008,693元 ;被告(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8條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 )係酒後駕駛致肇生本件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其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 2,008,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醫療收據、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死亡證明、戶籍 謄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金全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自撞,導致所載乘客馬承瑋 死亡,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為答辯否認, 視同自認,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 通事故卷宗可稽,應堪認定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偏離車道自撞護欄,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馬承瑋死 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復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即保險人既已將死 亡給付2,000,000元、醫療給付8,693元給付馬統山,即得代 位行使馬統山等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而此「代位行使」,係 法定債之移轉。被告因不法侵害馬承瑋致死,馬統山為馬承 瑋之父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有理由。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告據此賠償馬統山2,008,693元,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於賠償馬統山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08,693元,亦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代位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8,69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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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