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8年度,22號
HLDV,108,原訴,2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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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張天輝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被   告 張進雄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經原告撤回告訴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聲請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108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79,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107年4月5日,原告與家人黃錦秀張益峰等共同至 祖墳掃墓後,即依往例前往本案房屋稍事休息,同時與張淑 貞、黃錦秀張益峰與張伸忠聊天,席間眾人提及本案房屋 因老舊需要修繕,原告對此認自己既為本案房屋共有人之一 ,遂表達願意分攤修繕費用之意,斯時在場各人亦均表同意 。嗣原告即一如往常走入屋內,於椅子上坐著瞻仰祖先遺像 。此時原在本案房屋大門外之被告忽然走進屋內,向原告稱 :「大哥,這個家是我們的,請你出去」;原告認被告可能 對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不清楚,對此回以:「這個家是兄弟 的」。詎料,被告聽聞後隨即大發雷霆,先以徒手方式毆打 原告身體數拳,原告因此自椅子上起身欲逃避被告之攻擊, 被告見狀即將原告往屋外拉出;原告對此曾向被告表示欲離 開之意,並試圖掙脫被告之束縛走向停放於本案房屋前廣場 之車輛。詎被告即直接徒手鉤住原告之頸部,以側摔方式將 原告摔倒在地並壓制,致原告後腰部撞擊約20公分高之水泥 矮牆,至此原告當時腿部即陷入劇痛不能起身,旋即通知救 護車送醫治療,因而於腰椎第3、4、5節生有受外力劇烈衝 擊始會出現之硬脊膜上出血之結果(於一般醫療實務,此症 狀如未能於黃金時間內緊急開刀治療,即有終生癱瘓之高度 可能),隨後即發生左下肢完全癱瘓與大小便失禁等傷害。(二)被告故意側摔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第三/四/五節腰椎



硬脊膜上出血合併馬尾症候群」之身體權侵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1.鈞院另案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民事事件(張進雄起訴對張 天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人黃錦秀於108年7月31 日證稱:「(當天是否有人在圖標示處喝酒?)有,有我、我 先生、我兒子、原告、跟原告(即張進雄)老婆張淑貞、張伸 忠等人在場,原告等人有喝酒,但我們沒有喝酒,因那邊有 一個陰涼處,所以我坐在那邊休息」、「我聽到聲音很大我 就進去了,原告(即張進雄)用其右手抓被告(即張天輝)出去 ,有碰到被告(即張天輝)之臉龐,我就跟被告(即張天輝)說 他不讓我們進去我們就出來,後來被告(即張天輝)拖出去, 後來張伸忠像發瘋似的衝出來,他就拿屋外的躺椅要摔被告 ,後來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把躺椅搶走,後來旁邊有放拖把的 鋁棍,張伸忠又要去搶,我就先搶走棍子,我在走廊,後來 我就立馬轉身過去看,我看到原告(即張進雄)左手拉著被告 (即張天輝)一路拉到車道,右手槌及被告(即張天輝)正面左 邊脖子,被告立刻就往後倒,腰椎撞到矮牆,然後就爬不起 來」;證人張益峰證稱:「我看到原告(即張進雄)拉住我父 親的右手往外拉,有拉到屋外,拉到屋外的時候,張伸忠突 然罵了兩句原住民語,拿著折疊椅要打我父親,後來有一個 我不認識人把折疊椅搶走,張伸忠再去搶旁邊的人的棍子, 後來我媽看到他們要搶鋁製掃把棍,我媽就先去搶,後來我 怕張伸忠要攻擊我父親,我就壓制張伸忠在牆壁上,後來聽 到我父親大叫的聲音,轉過去看我父親躺在車道地上一直喊 痛。小矮牆是漸高,約有三十公分高,車道是有斜度的。我 沒有看到我父親怎麼摔倒的過程」、「原告(即張進雄)也翻 過小矮牆在車道上,站立著,我跑過去的時候原告(即張進 雄)是被裝修工人由後方抱住制止」、「我看到原告一直想 要衝過去攻擊我父親,那時候裝修工人說你不要再打,他已 經站不起來了」等語,復參以被告每因飲酒即易陷於情緒失 控之情狀以觀,足資佐證本件應係被告當時飲用酒精而陷於 情緒失控,方以徒手鉤住原告頸部,再以側摔方式將原告摔 倒在地,使原告後腰部撞擊約20公分高之水泥矮牆,致其受 有外傷性第三/四/五節腰椎硬脊膜上出血合併馬尾症候群之 身體權侵害。
2.被告及證人呂宥頡所述前後不一且存有矛盾,不能證明原告 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存在,尚無正當防衛之適用餘地。被告據 以主張正當防衛之緣由,無非係以被告與證人呂宥頡之證述 為憑,然觀之渠等所述原告傷害被告之過程,被告係稱:「 拉開後張天輝又來將我拉到門外樹下,並將我推倒在地,並



示意用腳踢我,但被我們請來裝修的工人喝止,張天輝反對 該工人說:我要教訓我的弟弟,不可以嗎?」等語;呂宥頡 則稱:「張天輝張進雄推倒在地,並用腳要踢他,有踢到 第一腳,但後面兩腳是踢空的,這時我就衝過去再把張天輝 從後抱住對他說:不要把事情變的更複雜化,他不理要將我 推開繼續踢張進雄」等語。則對照兩者所述內容,就「原告 是否以腳踢被告」部分,何以呂宥頡稱原告有踢到被告一腳 ,然實際被踢之被告卻先於警詢時稱原告當時係「示意」踢 伊(即未踢到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張天輝用腳 踹我腹部及後臀部的地方」等語,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 縱認原告確有如被告所述,以腳踹其腹部及後臀部(此為假 設語氣),惟觀之其所受傷害卻係位於右側膝部、左側手肘 、下背及骨盆等處,與原告所踹位置顯有不同,則原告究竟 有無以腳踢原告,已非無疑。
3.退步言,縱認如被告所述,係其用手揮開原告之手而致原告 摔倒,則被告之防衛亦屬過當。
(1)被告雖以被證2張銀和林梅珠、張進德之陳述書謂原告 有飲酒及被告係為防止再被原告拉倒而作出防衛動作致原 告跌倒云云。惟觀諸證人張益峰證稱:「(當天被告〈即 張天輝〉有無喝酒?)沒有,因為當天原訂是我父親要開 車載我們回臺北」、證人呂宥頡證稱:「(被告〈即張天 輝〉當日是否有飲酒?)我沒有看到被告(即張天輝)喝酒 ,但我在攔被告(即張天輝)的時候他身上是有酒味,酒味 怎麼來的我也不清楚」、「(原告〈即張進雄〉是否有喝 酒?)原告(即張進雄)掃墓回來他有喝一兩瓶啤酒。我也 有喝約一兩瓶啤酒。」等語,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飲用酒 精,反係被告當日掃墓後有飲用啤酒之情事;而證人呂宥 頡所稱原告身上存有酒味,諒係因其與當日飲酒之張進雄 、張伸忠曾有肢體上拉扯沾染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係自 己因酒醉重心不穩,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2)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陳述書不僅未能證明確係本人所簽, 縱認具形式上真正,然參以該日為清明節假期,該等人復 於陳述書中自承喝酒,則依一般常情,飲酒之人記憶不清 甚至斷片之情況所在多有,加以案發當時渠等根本未在現 場,縱當庭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已足可疑,遑論以此種陳述 書方式提出?故被證2之內容應無足採。
(3)參照證人呂宥頡證述:「(你剛才說被告〈即張天輝〉有 要踢原告三腳,原告〈即張進雄〉當時為何姿勢?)原告( 即張進雄)當時整個人面向上躺在地上,他有翻滾閃躲被 告踢他,所以就沒有踢到,當時被告是連續踢三下,都被



原告(即張進雄)閃開」、「(從你看到原告〈即張進雄〉 倒地,到去阻止被告〈即張天輝〉的時間,大約花了多久 ?)大約4到5秒,我是跑步過去的」等語,是縱認事件案 發經過確如證人呂宥頡所述(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當其 轉身即見被告倒於地上而原告正踢被告3腳,然於證人趕 去阻止之過程中,原告已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則被告 當無現時不法侵害,自無防衛之情狀存在。況依證人呂宥 頡所述,被告於倒地之狀況下,竟可連續閃躲原告之腳踹 ,復參以兩造年齡差距近30歲,則被告之行動顯較原告更 為敏捷,從而在兩造之行動性、敏捷性與體力天差地遠之 情況下,縱認原告嗣後續為糾纏被告,被告應有餘力以閃 躲方式迴避原告之攻擊,然被告卻選擇以揮手方式還擊將 原告摔倒,顯見被告所為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縱如符合 ,其防衛亦屬過當。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6,882元。項目及金額如下(合計為 2,507,582元,僅請求2,506,882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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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醫療費用 │原證1之醫療收據加總收據金額後,為81,391元。 │
│ 82,6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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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醫療用品費 │原證2跟原證11證物內容是相同的,因為原證2原本的醫療用│
│ 10,864元 │品收據沒有品項只有金額,被告提出質疑要原告補充說明,│
│ │所以才會提出原證11。原證11中,卷74頁金額為350元、 │
│ │8,000元、卷75頁金額為382元、1,080元(1,080元的發票沒 │
│ │有交易明細對帳單)、卷76頁發票左到右金額為200元、150 │
│ │元、315元、105元、282元,合計10,8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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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看護費用 │原告自107年4月5日受傷後,即告癱瘓而陷於不能自理之處 │
│ 356,000元 │境,於花蓮慈濟醫院緊急開刀及住院,至同年4月18日始出 │
│ │院,住院日期總計13日,住院期均由原告之子女及其妻子24│
│ │小時輪流全日看護;另原告出院返家後,因行動不便且須復│
│ │健治療,尚須子女及妻子輪流專職照護。原告從107年4月5 │
│ │日受傷,請家人照顧,直到107年9月30日,共178日,以每 │
│ │日2,000元計算,為356,000元。原告迄107年年底始因復健 │
│ │而得藉由柺杖支撐行走。 │
├───────┼──────────────────────────┤
│4.就診往來車資│1.於107年4月5日至18日間,原告雖住院治療,然其日常用 │




│ 23,167元 │ 品均在臺北,且因其家屬亦有工作,故採輪流請假照護之│
│ │ 方式,自有往返臺北花蓮之必要性存在。至4月18日則係 │
│ │ 因原告出院,故由其子陪同返家(樹林),無重複計算之情│
│ │ 事。 │
│ │2.於5月1日、29日部分,則係原告遵從醫囑需回診由原開刀│
│ │ 醫師確認後續狀況及復健之必要而需返回花蓮;又因斯時│
│ │ 原告尚無法行走,而需輪椅代步,為免再度發生危險,故│
│ │ 由其妻與子陪同,因認有支出之必要。 │
│ │3.至9月16日以後,乃本事件刑事案件之開庭交通費用,原 │
│ │ 告認客觀上受有此種傷害之人,如加害人拒不負擔賠償費│
│ │ 用,通常均會生有此種損失,故一併向被告求償。 │
│ │4.被告認為原證4沒有提出目的地跟出發地,原告因此提出 │
│ │ 原證12為說明。原證12停車費是原告去三峽的恩主公醫院│
│ │ 做復健所花費的停車費。原證12第3、4頁盛加藥局統一發│
│ │ 票不是停車費請予剔除。卷84頁火車票108年4月9日、14 │
│ │ 日原告已經住院在花蓮慈濟醫院,他們家屬要換班所以才│
│ │ 會有這樣的車票。 │
│ │5.原告自107年4月5日為被告所傷後,其下半身已然癱瘓, │
│ │ 縱然現已得藉輔助設備行走,然人非如機器或電腦,更換│
│ │ 零件即可恢復如昔,雖經當日緊急開刀搶救,原告仍僅得│
│ │ 臥病在床,不能行走,三餐、排泄等日常起居皆需他人照│
│ │ 料,試問依一般常情,原告在面臨此突發狀況如何能立即│
│ │ 覓得看護,原告家人又豈會將之棄於花蓮而不理,是被告│
│ │ 以斯時未能行走之原告應獨自出院、搭乘火車、復健為由│
│ │ 而據以否認有關交通費之單據,不僅不食人間煙火亦屬無│
│ │ 理由。原告嗣經漫長復健後,時至今日方得勉強以輔助設│
│ │ 備勉強步行,若非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豈會衍生此項費│
│ │ 用,故此段期間所生交通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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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所受傷害位於脊椎,原告為貨車司機,貨車駕駛之工作│
│ 526,800元 │對脊椎傷勢有高度影響,為免傷害之擴大,原告迄今仍無法│
│ │返回工作崗位,復無其他專長,是請求一年不工作之損失應│
│ │屬允當。原告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一年之工作收入損失│
│ │為52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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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家屬住宿費用│兩造係因被告所稱「老家」之產權問題而產生爭執,原告進│
│ 8,100元 │而遭被告摔倒;在當時原告面臨癱瘓風險之高度可能下,原│
│ │告家人一方面擔心原告是否受生命危險,一方面又害怕是否│
│ │可能再遭被告藉酒攻擊,則原告家人如何能與加害人同居一│
│ │屋簷下?更遑論在事件發生前,原告一家人返回花蓮祭祖不│




│ │僅遭到被告之驅趕,且依原告於另案提出之光碟可見,「老│
│ │家」所有房間皆遭占用,如何有原告家人容身之處?是被告│
│ │謂原告家人得居住於「老家」,顯屬空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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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精神慰撫金 │1.所謂馬尾症候群即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會在當下引│
│ 150萬元 │ 起大小便功能失禁、性能力障礙,並導致下半身癱瘓。雖│
│ │ 嗣後原告經緊急送醫開刀治療、復健後,目前得以藉由柺│
│ │ 杖等輔助設備行走,惟需說明者,其開刀之方式係藉由切│
│ │ 除椎弓以減少腰椎神經壓力,故過程中會同時移除脊椎上│
│ │ 具穩定脊椎功能之三條重要韌帶,包括棘上韌帶、棘間韌│
│ │ 帶及黃韌帶,其後果即會導致原在脊椎內之神經失去骨頭│
│ │ 之保護,使原告在日常行動中再次受傷之風險大為提高。│
│ │2.原告原為貨車司機,其先前並無脊椎相關病症之病史,經│
│ │ 此事件後,原告雖經開刀急救免於癱瘓之後果,然自開刀│
│ │ 結束後每日所承受者,卻是無止盡的回診與復健,被告亦│
│ │ 無法如過往可自由自在行動,因其不論是站、臥、坐、趴│
│ │ ,皆僅能維持不到半小時之時間即需變換姿勢,同時伴隨│
│ │ 著不定時出現的下肢酸麻、刺痛與無力,而這樣的感受有│
│ │ 時亦會傳遞至手指,其生理上之痛苦常需藉止痛藥方能減│
│ │ 免;又因原告之傷勢,其亦無法再從事長時間駕車之工作│
│ │ ,甚且搭車也困難重重,蓋車輛之移動伴隨不斷的震動,│
│ │ 對其患部有嚴重影響,是原告受傷迄今均未能工作,僅能│
│ │ 將家庭經濟負擔與自己之醫藥復健費用轉嫁與其妻及子女│
│ │ 承擔,其心裡之失落與痛苦實不足言喻。故綜合原告前述│
│ │ 所受生理與心理之煎熬,乃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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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既係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身體權受有損害,並 因此蒙受精神痛苦,然慮及後續恐因本件傷勢仍有回診、復 健,甚至二次手術的高度可能,爰就原告受傷日迄108年1月 3日止所生之損害為一部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506,882元 及利息。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意旨 ,互毆為兩對向之侵權行為,雙方當事人均需負全部故意責 任,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縱如被告所稱,係原告先攻擊 被告(假設語氣),亦應屬學理上所稱互毆,且被告於另訴亦 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是並無過失相抵之適 用。
(四)原證12車資費用整理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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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日期 │通勤種類 │往返地點 │金額│說明 │
│次│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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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4月9日 │火車 │南港至花蓮│419 │原告女兒北上,與原告│
│ │ │ │ │ │兒子交換輪替照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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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4月9日 │火車 │花蓮至樹林│469 │原告妻自花蓮返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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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4月14日 │火車 │花蓮至南港│419 │原告子照顧父-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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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4月14日 │火車 │松山至花蓮│426 │原告子照顧父-去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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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4月16日 │火車 │花蓮至羅東│203 │原告子照顧父-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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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4月16日 │火車 │羅東至松山│223 │原告子照顧父-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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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4月16日 │火車 │南港至花蓮│419 │原告子照顧父-去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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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4月18日 │火車 │花蓮至樹林│235 │原告子與父南下回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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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4月18日 │火車 │花蓮至樹林│235 │原告子與父南下回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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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年5月1日 │計程車車資│車站至慈濟│120 │原告回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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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年5月1日 │火車 │樹林至花蓮│469 │原告回診-去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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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年5月1日 │火車 │樹林至花蓮│469 │原告回診-子-去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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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7年5月1日 │火車 │樹林至花蓮│469 │原告回診-妻-去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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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年5月1日 │計程車車資│慈濟至靜埔│3000│至花蓮警察局做筆錄 │
│ │ │ │靜埔至慈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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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7年5月1日 │計程車車資│慈濟至車站│130 │原告回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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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7年5月1日 │火車 │花蓮至宜蘭│223 │原告回診-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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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7年5月1日 │火車 │花蓮至宜蘭│223 │原告回診-子-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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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7年5月1日 │火車 │花蓮至宜蘭│223 │原告回診-妻-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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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7年5月1日 │火車 │宜蘭至樹林│246 │原告回診-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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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7年5月1日 │火車 │宜蘭至樹林│246 │原告回診-子-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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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7年5月1日 │火車 │宜蘭至樹林│246 │原告回診-妻-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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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7年5月1日 │計程車車資│車站至家 │240 │原告回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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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7年5月1日 │計程車車資│家至車站 │245 │原告回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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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7年5月3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45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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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7年5月10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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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7年5月22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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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7年5月24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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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7年5月29日 │火車 │樹林至花蓮│469 │回診-去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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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7年5月29日 │火車 │樹林至花蓮│469 │回診-妻-去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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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7年5月29日 │火車 │花蓮至臺北│308 │回診-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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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7年5月29日 │火車 │花蓮至臺北│308 │回診-妻-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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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7年5月29日 │火車 │臺北至萬華│15 │回診-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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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7年5月29日 │火車 │臺北至萬華│15 │回診-妻-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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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7年5月29日 │火車 │萬華至山佳│28 │回診-原告及妻-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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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7年5月29日 │計程車車資│山佳至家 │95 │回診-原告及妻-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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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7年5月31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45 │原告至醫院復健及回診│
│ │ │ │ │ │之停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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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7年6月5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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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7年6月7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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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07年6月12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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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7年6月14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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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7年6月19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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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7年6月21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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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7年6月28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45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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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07年7月3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45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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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07年7月5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45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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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07年7月12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45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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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07年8月5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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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07年8月13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6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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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07年8月17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45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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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07年8月20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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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07年9月16日 │火車 │臺北至花蓮│440 │開庭-去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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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07年9月16日 │火車 │臺北至花蓮│440 │開庭-妻-去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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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07年9月16日 │火車 │臺北至花蓮│440 │開庭-女兒-去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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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07年9月16日 │計程車車資│車站至旅館│140 │開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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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07年9月17日 │計程車車資│旅館至法院│145 │開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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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07年9月17日 │計程車車資│法院至車站│250 │開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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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07年9月17日 │火車 │花蓮至臺北│440 │開庭-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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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07年9月17日 │火車 │花蓮至臺北│440 │開庭-妻-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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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07年9月17日 │火車 │花蓮至臺北│440 │開庭-女兒-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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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07年9月17日 │計程車車資│車站至家 │95 │開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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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07年9月25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及回診│
│ │ │ │ │ │之停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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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07年10月2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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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07年10月3日 │計程車車資│家至樹林站│235 │開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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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07年10月3日 │火車 │樹林至花蓮│469 │開庭-去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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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07年10月3日 │火車 │樹林至花蓮│469 │開庭-妻-去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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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07年10月3日 │火車 │樹林至花蓮│469 │開庭-女兒-去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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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07年10月3日 │計程車車資│車站至法院│160 │開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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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07年10月3日 │火車 │花蓮至樹林│362 │開庭-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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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07年10月3日 │火車 │花蓮至樹林│362 │開庭-妻-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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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07年10月3日 │火車 │花蓮至樹林│362 │開庭-女兒-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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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07年10月3日 │計程車車資│樹林至家 │230 │開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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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07年10月23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75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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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07年10月30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30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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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07年11月3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90 │原告至醫院復健回診之│
│ │ │ │ │ │停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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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07年11月6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6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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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107年11月20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45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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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107年11月21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45 │原告至醫院復健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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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107年11月22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45 │原告至醫院復健及回診│
│ │ │ │ │ │之停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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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107年12月5日 │火車 │臺北至花蓮│440 │開庭-去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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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107年12月5日 │火車 │臺北至花蓮│440 │開庭-妻-去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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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07年12月5日 │火車 │臺北至花蓮│440 │開庭-女兒-去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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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07年12月5日 │火車 │山佳至臺北│24 │開庭-去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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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07年12月5日 │火車 │山佳至臺北│24 │開庭-妻-去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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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07年12月5日 │計程車 │車站至法院│155 │開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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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07年12月5日 │計程車 │法院至車站│155 │開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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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07年12月5日 │火車 │花蓮至臺北│440 │開庭-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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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07年12月5日 │火車 │花蓮至臺北│440 │開庭-妻-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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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07年12月5日 │火車 │花蓮至臺北│440 │開庭-女兒-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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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07年12月11日 │自駕車 │恩主公醫院│75 │原告至醫院復健及回診│
│ │ │ │ │ │之停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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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8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8年2月14日(108年度原附 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108年7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內 容有說明不清楚之處,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9月18日當庭 陳稱會於明日提出更正內容〈卷94頁反面〉而未按時提出, 僅能原文照錄如下)
(一)被告為防止原告繼續施暴而用手揮開原告之手,原告重心不 穩倒地因而身體受傷,被告之行為屬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 衛,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1.被告107年6月20日詢問筆錄稱:「當時張天輝的兒子正用手 勒張伸忠的脖子,被告見狀就去拉張天輝的兒子,張天輝就 把我推倒在地,用腳踹我一下,後來他還想踹,我就爬起來



躲開。後來我想離開,他還拉住我的手繼續罵我。」;並於 107年4月6日警詢稱:「我爬起來後張天輝一直上前又要拉 扯我,我將他的手推開後就往家裡客廳走,其間張天輝又一 直在我身後大聲咆哮,我又回頭走過去跟他說沒有必要為這 種事吵架,不料他又拉著我的手試圖將我拉倒,我這時已經 有點受不了了,為避免再被他拉倒,我就作出防衛動作,他 可能本身喝醉重心不穩就往後跌。」,與107年7月6日訊問 筆錄相符,其陳述與證人張伸忠、呂宥詰之陳述均相符。 2.原告於警詢、偵查中稱係被告從門外進來後先毆打原告好幾 拳,又將原告拉往門外,再用手鉤住原告脖子並將原告壓在 地上導致原告腰部受傷云云,若真如原告所述,何以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無任何「挫傷」之記載?而原告稱「 被告直接徒手勾住原告頸部,以側摔方式將原告摔倒」若屬 實,何以被告會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3.原告反覆強調伊當天並未飲酒,惟從張進德、張銀河之陳述 ,在案發當天(即107年4月5日)中午左右,原告有在兩人住 處飲酒,並與張進德發生口角,「我看到他站不穩後跌倒, 他兒子扶他起來後沒多久就離開了」;林梅珠亦稱「107年4 月5日早上張天輝有到我的店喝酒,過程中還在我店中起口 角就離開了」,可見原告所言不實。
4.從上開被告、原告、證人之陳述相互勾稽,可知案發時應係 被告坐在家中,原告從外面進來,兩人就該屋使用權發生爭 執,證人張伸忠要求兩人到門外,係原告先將被告拉倒在地 ,並用腳踹被告一腳,被告爬起身想離開現場,卻又遭被告 拉住,在兩人拉扯之過程中,原告跌倒。原告既然已經先對 被告做出傷害之行為,自屬現在不法侵害,且被告起先也選 擇離開現場,無奈又被原告拉住,拉扯的過程中被告基於自 我防衛之意思,有將手往上抬把原告手撥開,屬正當防衛之 行為而有阻卻違法事由,依民法第149條規定,其行為應不 具違法性,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損害 賠償多項於法無據:
1.醫療費用82,651元:經被告計算,原證1醫療收據全部金額 加總之金額為81,391元,超過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 2.醫療用品費用10,164元:原告所提供之發票,並無細目,無 法證明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關。
3.看護費用356,000元:原證3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須專人 照護,故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4.就診往來車資支出23,167元:從原證3診斷證明書可知,原 告已於107年4月18日出院。




(1)火車票:在1,993元之範圍內無意見,其餘無理由:┌──────┬─────┬──────┬──────────┐
│乘車日期 │往返地點 │車票金額(元)│被告意見 │
├──────┼─────┼──────┼──────────┤
│107年4月9日 │南港至花蓮│419 │自原證3所示,原告4月│
├──────┼─────┼──────┤5日至4月18日住院,應│
│107年4月9日 │花蓮至樹林│469 │該待在醫院內,不應有│
├──────┼─────┼──────┤搭乘火車的情形,此部│
│107年4月14日│花蓮至南港│419 │分主張無理由。 │
├──────┼─────┼──────┤ │
│107年4月14日│松山至花蓮│426 │ │
├──────┼─────┼──────┤ │
│107年4月16日│花蓮至羅東│203 │ │
├──────┼─────┼──────┤ │
│107年4月16日│羅東至松山│223 │ │
├──────┼─────┼──────┤ │
│107年4月16日│南港至花蓮│4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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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4月18日│花蓮至樹林│235 │無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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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峰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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