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豐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7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豐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豐碩明知內含嗎啡成分之「硫酸嗎啡錠」係醫師處方用藥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醫師處方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3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運動公園旁之力信 勤天15樓內,未經醫師處方,以吞食「硫酸嗎啡錠」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嗣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 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而未到場,為警於108年3月27日上 午11時58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其於員警知悉上揭犯行前,主動 供出上情而自首,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周豐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無隱;並有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 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4月8日慈大藥字
第108040807 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 復有載明「硫酸嗎啡錠」內含嗎啡成分而屬第一級管制藥 品且本案「硫酸嗎啡錠」係被告自友人處竊得之網頁資料 、本院108 年度花簡字第286號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處 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645號)各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 前於108 年1月8日間因施用竊自友人處之「硫酸嗎啡錠」 ,經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於同 年3月25日下午經檢察官訊明後,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證資料無誤,足認其於本案施用「硫酸嗎啡錠」時已然 知悉該錠內含嗎啡成分且屬第一級毒品,則其未經醫師處 方,逕自施用「硫酸嗎啡錠」,已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甚明。綜前論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再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本案僅有施用「硫酸嗎啡錠」,未施用同屬第一級毒品之 海洛因等語,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函本院載稱略以: 依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所載被告尿液 檢出嗎啡、可待因之數值及均呈陽性反應,可能係施用「 含有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等文( 見本 院卷第59頁 ),酌以前案卷證資料及前揭本院簡易判決書 所顯示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違法取得「硫酸嗎啡錠」而供 己吞食乙情,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 反應係可排除施用「硫酸嗎啡錠」而僅為施用海洛因後代 謝所致,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堪認本案被告 於上揭時地僅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硫酸嗎啡錠」1 次,則 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同屬第一毒品「海洛因」部分應予更 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花蓮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揭觀 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 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參照) 。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
(二)按嗎啡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醫師處方,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內含嗎啡之「硫酸嗎啡錠」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 ,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 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 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 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意旨參照)。
2、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 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若前案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猶有殘刑未執行,而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不能逕論以累犯。再被告犯 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 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 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 ,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 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 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 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 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 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 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 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 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論以累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非字第193號判決參照)。 3、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3月(2次), 再經花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2次)、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 案接續執行,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7年10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上開假釋出監時,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9月10 日)業已執行完畢,是其於甲案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其於甲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 罪,均係相同罪質,且甲案係經入監執行教化、矯正完畢 ,又甲案執畢日距本案犯行時僅約1年6月而屬5 年內之初 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本案確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其 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符罪刑相當原 則,爰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因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
液而未到場,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則在被告於警詢中主 動供出上情前,難認員警知悉其上揭犯行之梗概(見警卷 所附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堪認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雖係因罹病為止痛( 見本院卷第93、95頁)而施用竊自友人處之「硫酸嗎啡錠 」,然未經醫師處方,仍屬非法持有、施用毒品,又其未 循合法求醫看診給藥之途徑,無視非法施用嗎啡毒品易戕 害自己之身心,復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 具體危害,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前述動機及目 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及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 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係從事室內裝修且月入新臺幣 3萬元至4萬元、離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及罹病(見同 上卷頁)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