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10號
HLDM,108,訴,210,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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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寶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3247、3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寶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二、被告陳國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 年8 月22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 書所載全部事實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購毒者 DOOCHAIRAM PAITOON (泰國籍)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 告之戶籍地迄今均設在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此有最新 個人戶籍資料足憑,被告雖供稱其已提供相關資料供其友人



辦理遷移戶籍,將來可居住在新戶籍地云云,尚與上開最新 個人戶籍資料不符,礙難信之。被告復未就先前居住之租屋 處與房東簽立租約,亦無法提供房東之姓名、連絡電話,原 擺放在租屋處內之個人物品將由房東處理以抵償被告先前積 欠之租金,又被告自承無家人、朋友,亦毫無可以聯繫之人 ,原工作可預期已喪失,均足徵被告倘若未羈押,居住處所 、聯繫途徑等均將陷於不明,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 亦可能有同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實質上無重罪情 形,被告亦無可能遭判刑7年以上而畏罪潛逃之必要等語, 惟本案既未經本院判決,有無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並非確定 ,尚難據以推認被告無逃亡之虞,亦難憑採。末斟酌被告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確保後續 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就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 之基本權利依比例原則權衡,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或具 保等手段替代,仍有羈押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經本院綜合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予以權衡後,認被 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均未消滅,應自108 年11月22日起延長 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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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