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福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68 號、108 年度偵字第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潘振福係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所轄「殯葬暨公共造產管理所」 (以下簡稱瑞穗殯葬所)僱用之約用人員,依據殯葬管理條 例、花蓮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花蓮縣瑞穗鄉殯葬設施管理 自治條例、花蓮縣瑞穗鄉公所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等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契約期間為107 年1 月 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另依花蓮縣瑞穗鄉公所與潘振福所簽 訂之約用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潘振福之職務內容為鄉立火 化遺體火化(含撿骨)、環境維護相關工作、其他臨時交辦 事項等工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潘振福明知瑞 穗殯葬所對於民眾申辦遺體火化時,經核對民眾所持繳費收 據及火化許可證無誤後,即應辦理火化(含撿骨)作業,民 眾無須再行繳付其他費用,亦不能藉故另收取任何款項,詎 潘振福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藉辦理遺體 火化(含撿骨)作業之機會,以民間習俗點火、撿骨需給紅 包為由,在址設花蓮縣瑞穗鄉仁愛路234 號火化場內,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 年8 月5 日某許時,在上開火化場,家屬林金寶(另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 起訴之處分)處理黃鳳嬌大體殯葬事宜時,為求火化過程順 利,避免受到刁難而誤時,乃依喪葬業務之殯葬業者古庠勝 (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建議,由古 庠勝協助交付點火、撿骨紅包予潘振福,潘振福以此方式收 取賄款新臺幣(下同)1,200 元。
㈡於107 年8 月8 日某許時,在上開火化場,家屬簡素珍、簡 寶珠(均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處理 沈連嬌大體殯葬事宜時,為求火化過程順利,避免受到刁難 而誤時,遂交付點火、撿骨紅包予潘振福,潘振福以此方式 收取賄款1,200 元。
㈢於107 年9 月3 日某許時,在上開火化場,受委託代辦家屬 劉建明處理蔡金菊大體殯葬事宜時,古庠勝、林金寶為求火 化過程順利,避免受到刁難而誤時,遂於遺體火化時,由林 金寶將內裝有600 元之紅包交經古庠勝,再由古庠勝交付該 只紅包予潘振福,潘振福以此方式收取賄款600 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潘振福及選任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振福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3 頁至第322 頁、第33 1 頁至第332 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100 頁至第10 1 頁),核與證人林金寶、簡素珍、簡寶珠、古庠勝、劉秋 妹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調卷第3 頁至第6 頁、他 卷第255 頁至第257 頁、第263 頁至第268 頁、第59頁至第 65頁、第159 頁至第164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第 175 頁至第180 、第73頁至第76頁、第289 頁至第290 頁、第29 1 頁至第303 頁、第341 頁至第342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268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亦與證人陳 秀毓、王祥賢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81 頁至第86頁)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瑞穗鄉公所約用人員僱 用勞動書、花蓮縣瑞穗鄉火化場使用許可證(稿)107 年 7 月31日瑞鄉殯證字第086 號火葬許可證、花蓮縣瑞穗鄉火化
場使用許可證(稿)107 年8 月2 日瑞鄉殯證字第088 號火 葬許可證、花蓮縣瑞穗鄉火化場使用許可證(稿)107 年 8 月29日瑞鄉殯證字第097 號火葬許可證、被告/ 第三人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29 頁至第 232 頁、第323 頁至第325 頁、第343 頁),均可佐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1 款前 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 」,第2 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各有不同 。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類型,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依該條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乃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 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 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 之公務員。又上開類型公務員之任用方式,只須有法令之 任用依據即可,至於其係經考試、聘用、僱用、特任或選 舉,在所不論。而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其所從事之 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且此項權限,僅需具備抽象 之職務管轄範圍及一般性的處理權限即可,至於其對內及 對外是否具有裁量權限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花蓮縣政府瑞穗鄉公所係屬地方制度法所規範之地方自 治團體,且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3 款第3 目規定,「鄉 (鎮、市) 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為鄉( 鎮、市) 自治 事項,而花蓮縣政府瑞穗鄉公所為依法辦理上揭自治事項 ,即依其於103 年5 月14日修正制定之「花蓮縣瑞穗鄉公 所組織自治條例」設立民政課,掌理殯葬管理等相關事項 ,復依該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訂定「花蓮縣瑞穗鄉殯 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設立「殯葬暨公共造產管理所」 (即瑞穗殯葬所),依法令辦理殯葬事項,受花蓮縣瑞穗 鄉公所民政課之指揮監督,並作為「花蓮縣瑞穗鄉殯葬設 施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理機關等情,有花蓮縣瑞穗鄉公所
彬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23 頁至 第227 頁),且另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花蓮縣 瑞穗鄉公所為經營殯葬設施,除得設彬葬設施管理機關外 ,亦得置彬葬設施管理人員,即被告與花蓮縣瑞穗鄉公所 簽訂「花蓮縣瑞穗鄉公所約用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該 契約書第2 條約定被告之工作項目為「乙方(被告)接受 甲方(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之指揮監督,並服從甲方工作 規則與紀律,從事下列工作:1.鄉立火化遺體火化2.環境 維護相關工作3.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其契約期限為 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等情,亦有花蓮縣瑞穗鄉公 所約用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 229 頁),可認被告既係依據上揭行政規則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從事遺體火化、撿骨等工作,依上揭「花 蓮縣瑞穗鄉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乃屬瑞穗殯葬 所所法定掌理之職務事項,是被告就所辦理此部分業務, 自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 規範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㈡被告收受犯罪事實所載,由家屬或殯葬業者給與之「紅包」 ,具有對價關係
⒈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固以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所期約、 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惟此 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 而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 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 為已足;並不以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 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所獲 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 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 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 、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 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他人交付財物係基 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 定之對價關係,而故予收受,罪即成立,至其受賄係出於 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5370號、97年台上字第3516號、95年台上字第356 號、94 年台上字第4595、3187號、92年台上字第3731號、84年台 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自證人林金寶、簡素珍、古
庠勝處,收受1,200 元、1,200 元、600 元之「紅包」等 情,已如前述犯罪事實認定,而參之「花蓮縣瑞穗鄉火化 場使用許可證(稿)」,左上角皆有載明「嚴禁送受紅包 ,違者依法就辦」之字樣,被告卻仍予以收受,另證人簡 素珍、簡寶珠於偵查中證稱:伊等處理母親遺體火化事宜 ,於火化時,師姐詢問被告火化需要多久,被告就推諉說 要看大體的狀況而定等等之理由,並且一直嘀咕,葬儀社 老闆在旁提醒伊等要送紅包,因此伊就走過去交付紅包給 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59 頁至第164 頁),除見行賄者係 為求火化過程順利,避免受到刁難而誤時外,亦顯見被告 主觀上已將殯葬業者或家屬所交付之款項視為其等執行火 化工作之額外報酬,而已可認知所收受款項與其等職務行 為間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非僅係完成工作後單純感謝 、慰勞所為之餽贈甚明。
㈢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先後收受者,均為金錢而屬賄賂(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其3 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開3 次收受賄賂之犯行,並將其各 次收受之款項一併繳交(已存入國庫,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且其各該犯行 所得均在5 萬元以下,本院審酌被告各次收受賄賂之數額均 非鉅,情節輕微,是被告3 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各 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以前無任何刑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素行尚 佳,其本應謹守本分,然竟多次收受賄賂,損及其職務之廉 潔性,且瑞穗殯葬所前任管理員亦因收受喪家紅包而經論以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被告未警惕前人之教訓,仍繼續 收受紅包之陋習,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於偵、審過程中均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各次所得財物數額非高,且於配 合清查後全數繳回,是其犯罪所生之實害非鉅,兼衡其高中 肄業,已婚,雖育有3 名子女但不需扶養,亦不需扶養父母 親,現仍於瑞穗殯葬所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以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1 年以上10年以 下之禠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褫奪公權3 年,且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上述, 其自始即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徵其應有悔 意,足信其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經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俾使 其能確實引以為戒,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復衡酌其前述經濟生活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等情,併依 同條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侵犯公 務員職務廉潔性之惡性及社會期待,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末查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各次收受之賄賂,各為其實施各該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然該等犯罪所得既均已繳回扣案, 自無庸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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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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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潘振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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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潘振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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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潘振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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