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1943、2221、2222、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廠牌:三星)1 支,應與林銘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OHNNIE WALKER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宜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 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葉瑞琴所管領之價值新臺 幣(下同)59元之今獎大麴酒1 瓶(已發還葉瑞琴),得手後 旋步出店外,經店員高翔追逐至店外,何宜家因竊行曝光 ,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店員高翔陪同至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自首,而悉上情。
(二)於108 年4月29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 00號前之公園涼亭內,與林銘華( 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分別騎乘腳踏車到場,見前揭涼亭內 置放鍾秀華所有之側背包( 內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金 融卡、信用卡、機車及住處鑰匙、行動電話【廠牌:三星 】1支、現金1,000元【除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外,其餘均 已尋回】 ),無人看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銘華在旁把風,何宜家徒手竊取 前揭側背包,得手後旋分別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鍾秀 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及附近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發現何宜家涉有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於108年3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 00 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陳志維所管領之價值135 元之威雀威士忌酒1 瓶,得手後旋步出離開該店;復於同 年4 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 志維所管領之價值159元之JOHNNIE WALKER威士忌酒1瓶, 得手後旋步出離開該店。嗣該店店員盤點商品時發現上述 酒類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何宜家涉有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
(四)於108 年6月7日下午3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間,在花 蓮縣○○市○○街0巷0號前,見停放該處之王吉堂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 旋發動引擎騎乘前揭機車離去,而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嗣 王吉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路口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何宜家涉有重嫌,復於同年月10 日下午1時17分許,在同市○○○路00 號前尋獲前揭機車 ,通知王吉堂前往認領(已發還王吉堂),而查悉上情。 案經葉瑞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家於警詢中坦認無隱,並有 下列事證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有告訴人葉瑞 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人高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領 具、扣押物品照片;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有共犯林 銘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鍾秀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現場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 片;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復有被害人陳志維於警詢中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就犯罪事 實欄(四)部分,另有被害人王吉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分局中正 派出所偵辦機車竊盜案照片黏貼表。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林銘華分別騎 乘腳踏車到場,見前揭涼亭內置放被害人鍾秀華所有之側
背包後,2 人即趨前靠近該涼亭,由林銘華坐在該涼亭旁 把風,被告下手竊取該側背包,迨被告竊得該側背包後, 2 人即分別騎乘腳踏車一同離去現場,並分配竊贓財物等 情,業據被告與林銘華分別於警詢中供證在案,考以2 人 逗留在該涼亭未逾10秒,且2 人離去後仍始終同行乙節,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堪認被告與林銘華就此 部分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林銘華於警 詢中辯稱:被告當時未向其說明行竊意思等語( 意指其無 竊盜犯意 ),殊無可採。另被告明知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 均係他人所有、管領,猶未經所有人及管領人之同意,私 擅取走而供作已用,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 之犯意,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欄 (一)、(二)、(三) 等行為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罰金部 分予以提高,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2次】 部 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林銘華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5 次竊盜犯行 ,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 ,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官裁量
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 ,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 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 年8月19日徒刑執畢出監,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 31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6月30日 徒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上揭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於前案中所犯竊 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均係相同罪質,且前案係經入監執 行教化、矯正完畢,而前案中所犯竊盜罪部分之執畢日距 本案犯行時約3 年7月至3年10月而屬中、末期,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本案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加重 其刑。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 覺此部分犯行前,由店員高翔陪同前往警局主動供出上揭 犯行,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現亦 因多項竊盜案件刻由檢察官偵查中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 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恣意竊取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上開人等之 財產法益,已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實無可 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行竊或係購食、貪酒、圖財、 代步等動機及目的、行竊手段均尚稱平和、所竊上開財物 之價值及多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竊贓已物 歸原主、犯後於警詢中坦認犯行然偵訊中未到庭之態度、 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審酌其於本案所犯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 ,所侵害法益全係財產法益,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責
任非難重複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 ,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 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 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 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 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 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 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 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行竊所得之今獎大麴 酒1瓶及前揭機車1輛,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已扣案,然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瑞琴(就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 店員高翔於警詢中指稱不確定該酒是否開封飲用等語,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該酒尚未開封飲用
,仍具販售價值 )、被害人王吉堂,有認領領具、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行竊所得之威雀威士忌酒及 JOHNNIE WALKER威士忌酒各1 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志維,且若予以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等情,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咸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行竊所得側背包(內有汽機 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機車及住處鑰匙、行 動電話【廠牌:三星】1 支、現金1,000元),均為其犯罪 所得,就該側背包及內有之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 、信用卡、機車及住處鑰匙等財物,本應予以宣告沒收, 然該等財物業經他人尋獲交回被害人鍾秀華,已據被害人 鍾秀華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若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部分 ,均未據扣案及尋回,被告與共犯林銘華於警詢中互相推 諉所分得之財物,卷內亦無事證佐證各人所分得之財物,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竊贓分配狀況,已見其2 人就此部分 竊得財物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是就現金1,000 元 部分,依前揭說明所示平均分擔法理,爰認定被告僅分得 500元,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行動電話1 支部分,因屬不 可分,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應與林銘華共同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按林銘華業已死亡,檢 察官執行時宜注意此部分沒收事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