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鐘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第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鐘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鐘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 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