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8年度,453號
HLDM,108,花簡,453,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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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旁路邊 小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類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 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並於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就18歲以上之被告「初犯」或「5 年後再犯」前 述施用犯行者之毒癮治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 者戒毒自新機會,是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既瞭解其程序之法律效果,仍同意參加戒癮治療,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後若未履行檢察官所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第24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起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3 月11日至108 年9 月10日,履約 期間為108 年3 月11日至109 年8 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毒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嗣因被告未依命令接受戒癮治療而違反預防再犯之命令, 經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21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60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於被告, 被告迄未聲請再議等情,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供參(見撤緩卷第37頁至 第43頁)。被告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就被 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追 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起公 訴,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核無不合。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 頁至第2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7 年9 月7 日慈大藥字第107090709 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 構編號:E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至第 4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被告猶漠視 法令限制,於緩起訴期間,仍無法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未 思戒除毒癮,應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之經濟狀況,及有3 名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 1 頁受詢問人欄、毒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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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