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沈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27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75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沈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吸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關 於累犯部分:廖沈耿前因2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277 、40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 民國105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且其中有同為施用毒品犯行,又觀之上開紀 錄表,可知其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行期間,尚因犯傷害、 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而此均屬故意犯 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廖沈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 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經驗上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 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所犯施用毒品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另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 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塑膠吸管製作之吸食器 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