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花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郭靜偉
莊駿豪
鍾家豪
楊○祥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鍾家寶
潘兆宇
詹文豪
金彥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15日吉警偵字第1080029202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靜偉、莊駿豪、鍾家豪、楊○祥、鍾家寶、潘兆宇、詹文豪、金彥文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於民國108年10月5日23時20分許,被移送人 郭靜偉、莊駿豪、鍾家豪、楊○祥、鍾家寶、潘兆宇、詹文 豪、金彥文在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 段、吉祥四街口,與不 明人士起口角並叫囂,經警方上前阻止,並當場命令被移送 人離開現場,然被移送人不願離去,一行人步行至花蓮縣吉 安鄉中華路2 段232 號前再度叫囂並影響該路段車輛及用路
人安全,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項之 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 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又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 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如屬偶然 聚集於一處,或因現場發生喧鬧而有多人聚集觀看,均不屬 於上開所稱「聚眾」之行為。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 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密錄器影像、處理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酒精測定紀錄表、被移送人之戶役政及素 行資料、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詢據被移送人均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犯行,郭靜偉辯 稱:案發當日我和金彥文、莊駿豪、詹文豪等看見楊○祥在 中華路2 段加油站和約6 、7 台機車說話,我們以為對方要 對楊○祥不利,我們上前時就被警方制止等語;莊駿豪辯稱 :案發當時現場我在御花園KTV 大門口,當時要跟郭靜偉去 買炸物,就被陌生人嗆聲,他們一群人大約4 至5 人,我所 知道在現場的有郭靜偉、鍾家豪,其他人我沒注意看等語; 鍾家豪辯稱:案發當時現場有我和莊駿豪、郭靜偉、潘兆宇 、詹文豪、金彥文、楊○祥,我當時在旁邊的加油站處,聽 到有人大聲我才過去,警方勸導時我有在場;當天因為郭靜 偉生日,他在包廂與人發生衝突,有朋友跑進包廂說郭靜偉 在包廂外與人發生衝突,我走出包廂了解情況,發現有一群 人於現場爭吵,因我不想介入,所以在旁邊觀看等語;楊○ 祥辯稱:案發當日我有在場,但我忘記有哪些認識的人在場 ,當時不認識的對方在中華路2 段232 號前嗆我朋友所以引 起糾紛等語;鍾家寶辯稱:案發當時我在中華路2 段161 號 全家前吃泡麵,發生糾紛時我不在場,我在全家有看到警方 從中華路2 段與吉祥四街跑來中華路2 段232 號前,我一開 始只知道金彥文倒在地上,所以我就過去扶他,詢問發生何 事,金彥文就回應我眼睛痛,然後我就被警察噴辣椒水;我
是看到金彥文倒在地上才過去關心,只有一名女警勸告我不 要站在馬路中間等語;潘兆宇辯稱:郭靜偉是我表哥,案發 當時我買鹹酥雞後見到我哥,我就跟他走,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案發當日郭靜偉過生日,一起去御花園唱歌,離開要走 在路上就被警察帶回,發生糾紛時我不在現場,因為我哥在 旁邊我要跟著他,就跟警察一起回派出所等語;詹文豪辯稱 :案發當日我與莊駿豪、鍾家豪、楊○祥、鍾家寶、潘兆宇 、金彥文一起在御花園KTV 幫郭靜偉慶生,慶生過程中,郭 靜偉在KTV 店門口,因與他人發生吵架糾紛,所以當時我們 有去幫忙助陣,警方直接將我們勸離,之後我與郭靜偉等人 就離開KTV ,我們分散往不同方向離開KTV 店,之後約15分 鐘後,我接到電話得知郭靜偉又與對方發生衝突,找我去幫 忙,我便前往中華路2 段232 號前去幫忙郭靜偉他們,當時 我剛到現場還在跟他們吵架尚未動手時,警方就制止我們, 當時我與郭靜偉等人是要確認對方要如何處理吵架糾紛等語 ;金彥文辯稱:案發當時我和郭靜偉、莊駿豪、鍾家豪、楊 ○祥、鍾家寶、潘兆宇、詹文豪有在場,那時郭靜偉在御花 園KTV 門口前,與不明人士發生口角,我在旁邊聽他們對話 ,結果警察就來了,勸阻我們離開,我們就在中華路2 段、 吉祥四街等計程車,因對方騎機車往中華路2 段,對我們大 吼,我們不爽,故以跑步方式要去找他們理論,結果警方就 在中華路2 段232 號前對我們實施強制力等語。五、觀諸被移送人前開供述,以及移送機關檢附之密錄器影像、 照片,縱可認定被移送人有於案發當日聚集在花蓮縣吉安鄉 中華路2 段、吉祥四街口,嗣後並移動聚集至花蓮縣吉安鄉 中華路2 段232 號,然其等均未供承聚集之目的係為與對方 爭鬥毆打,則其等聚集時,主觀上是否為出於爭鬥毆打之意 圖而來,已有不明;又依移送人前開供述、偵查報告所載, 可知本件糾紛為偶發性事件,並非事先規劃、預謀,而聚集 在案發現場之人除本件被移送人8 人外,卷內事證亦未見有 何再聚集眾人或人數處於可隨時增加之情,復未查獲何人持 有棍棒、刀械等物品,自難認本件被移送人有何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行為。
六、綜上,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涉有移送機 關所指之違序行為,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 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 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本件被移送人均 為不罰。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