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08年度,25號
HLDM,108,花易,25,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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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花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丁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花簡字第192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乙○○雖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其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經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依據前揭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少年潘○明(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7 年11月22日凌 晨4 時3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街00號前空地,見 被害人甲○○所停放在上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車窗未關、車門未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兩人於目視搜尋車內財物後,竊取 上開車輛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潘 ○明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及刑案現場圖、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 證人潘○明曾於107年11月22日4時38分許,在花蓮縣○○鄉 ○里○街00號前空地,見上開貨車車門窗未關、車門未鎖, 2 人商議欲自上開貨車竊取衛生紙,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零 錢之犯行,辯稱:我跟證人潘○明說我肚子痛,去找衛生紙 ,我沒打算拿衛生紙以外的東西,也沒想過證人潘○明會去 拿零錢等語。經查:
(一)證人潘○明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要回家,被告突然肚子 痛,走到東里九街十號前,發現小貨車的鑰匙未拔、窗戶 未關,就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一開始只是要找衛生紙,後 來在車內尋找零錢,最後竊取80元,我是因為找不到衛生 紙,臨時起意拿取零錢,並將80元拿去商店買衛生紙,分 給被告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被告所 稱係因腹痛而欲竊取衛生紙乙節相符,是被告與證人潘○ 明就竊盜之標的十分明確,證人潘○明亦自陳竊取零錢係 臨時起意,則2 人間就竊取零錢之部分有無犯意聯絡,顯 有疑義。
(二)又本案並非隨機找尋值錢財物而予竊取之情形,業如前述 ,則被告是否能預見證人潘○明在找尋衛生紙未果之請況 下會轉而搜尋其他財物,亦非無疑。
(三)綜上,就本案犯罪事實,依證人潘○明之證述,無法證明 被告與之有竊取零錢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證明被告有預見 證人潘○明會竊取衛生紙以外之物之可能性,則縱證人潘 ○明有竊取零錢之犯行,要難令被告亦負擔此責任。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雖與證人潘○ 明就竊取衛生紙部分有犯意聯絡,且已著手搜尋之,惟此部 分事實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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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