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元生與曾宥喆為鄰居,雙方素有恩怨,於民國108 年4 月 18日17時許,在曾宥喆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巷 0 號住處附近,林元生因不滿曾宥喆破壞標界,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番刀1 把走向曾宥喆,並以阿美族語對曾 宥喆恫稱:「我要刺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曾宥喆,使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經曾宥喆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曾宥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宥喆、通譯曾志德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29頁、第15頁至17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至47頁),及蒐證影像檔案光碟可佐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持番刀向告訴人恫稱:「我要刺你」等語,已隱含被告可 能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旨,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確足使收受訊息之人心生恐懼並生危害於安全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不滿告訴人將標界破壞
,即出言恫赫,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且因告訴人稱不 願意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 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臨時工(見警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並考量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持番刀恫嚇告訴 人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五、沒收:
未扣案之番刀1 把雖為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工具,然依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番刀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