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8年度,260號
HLDM,108,花原簡,260,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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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成



      莊隆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隆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成胡永基間有債務糾紛,2 人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 23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之雯雯檳榔攤 前,因債務問題而發生口角,黃建成莊隆敏竟基於共同傷 害胡永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建成徒手毆打胡永基後,莊 隆敏再持上開檳榔攤內之塑膠椅丟向胡永基,致胡永基受有 頭額裂傷約5 公分之傷害。案經胡永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成莊隆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7 頁至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永基、 證人賴苡雯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 頁至31頁、第41頁至45頁、第119 頁),復有臺灣基督教門 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55頁),足見 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2 人之犯 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建成莊隆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黃建成莊隆敏僅因債務問題,不思克制情緒, 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無視告訴人 之身體法益,率爾以上揭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額裂傷約5 公分之傷勢,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



制能力較低;且被告2 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補償告訴 人之損失,並獲取其諒解,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建成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 臨時工、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莊隆敏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 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五、沒收:
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塑膠椅1 張,應係雯雯檳榔攤店內之椅 子,非屬被告莊隆敏所有,此業據證人賴苡雯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43頁),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5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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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