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8年度,586號
HLDM,108,花原交簡,586,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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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陳淑玲於 民國108 年11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花蓮縣○○市○○○街 00號新寶商號,飲用啤酒1 瓶,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自 該處騎乘機車欲返回居處。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應非不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 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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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