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8年度,558號
HLDM,108,花原交簡,558,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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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華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華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華年於108年9月20日13時至17時許,在花蓮縣 壽豐鄉月梅村親戚家中飲用米酒加薑黃1 瓶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916-RE 號,應予更正)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中正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中正南路2段285號前 ,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前方由蔡偉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周華年身有酒 味,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 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華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 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3 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 因其5 年內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先前所



予刑度仍未能令被告警惕,故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 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 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甚而肇事致他人受有 車損,所為實值非難,且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9毫克,惟念其坦承犯行,距前次酒駕犯行之時間 間隔尚非密集,暨其酒駕犯行之次數,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5頁,警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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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