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8年度,467號
HLDM,108,花交簡,467,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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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劉政弘於民國10 8 年11月10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3 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 處酒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於同日3 時15分許前不久之 某時,駕駛汽車。
二、爰審酌被告劉政弘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 駕駛汽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其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復審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確保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 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受10小時 之法治教育,以期使被告保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本院對被 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 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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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