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661號
TYDM,106,審簡,66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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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葛謹誠
      洪楷喆(原名洪元崧)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諸葛謹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洪楷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諸葛謹誠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金曜 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曜公司)負責人,明知金 曜公司之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依公司法 規定,應由股東全部繳足,然因其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無 暇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務,因而以1 萬5000元之代價委託洪 楷喆(原名洪元崧)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務,洪楷喆亦 明知公司之資金應由股東全部繳足,然因諸葛謹誠不願由大 陸地區匯回資本額500 萬元而受有匯差之損失及手續費之支 出,渠等為能通過主管機關驗資,順利設立上開公司起見, 竟共同基於違反上揭公司法規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洪楷喆於105 年7 月20 日,委由不知情之其母親羅月霞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諸葛謹誠先前 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名為「金曜國際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金曜公司籌備處帳戶) 內,權充諸葛謹誠繳交之股款,並由洪楷喆據此製作不實之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2 份文書 ,表示金曜公司已經收足前開股款之意,再將上開2 份不實 文書連同金曜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交給不知情之廣揚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士豪查核後,誤認金曜公司之前述股 款已經確實收足,而於105 年7 月20日簽證並出具「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 額作業後,洪楷喆旋於105 年7 月21日將金曜公司籌備處帳 戶內資金500 萬元轉出至羅月霞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



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金曜公司之經營 。洪楷喆再於105 年7 月26日,持金曜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 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金曜公司股 東同意書等文件及申請資料,表明金曜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 ,向桃園市政府辦理金曜公司之設立登記,予以行使,使承 辦之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在其業務上掌管 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登載金曜公司之資本總額為 500 萬元、由諸葛謹誠全額出資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 金曜公司之財務健全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諸葛謹誠洪楷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金曜公司籌備處之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該帳 戶交易明細、105年7月21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金曜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公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存摺影本)、金曜國際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桃園市政府 105 年8 月1 日府經登字第10590746460 號函各1 份。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 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 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 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 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 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 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 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 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 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 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 商業會計法所謂之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 4 種(含其附註),其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亦 即,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即必與財務 報表有關,而查,本件被告2 人製造前述不實金流,虛偽 表示已經收足股款後,所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2 項文件,因係在表示金曜公司 已經向股東收足股款,作為資本之意,內容固屬不實,然 該兩項文件係公司依公司法第7 條第3 項、「會計師查核 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 條等規定製作,提供給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用,故非前述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 表,僅能認係一般文書,從而,被告在該兩項文件上虛偽 登載前述不實內容,僅能認係業務上登載不實,而非填製 不實之財務報表。查諸葛謹誠為金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為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 商業負責人,明知未實際繳納該公司應收股款,竟與被告 洪楷喆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桃園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諸葛謹誠洪楷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三)被告諸葛謹誠洪楷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士豪遂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諸葛謹誠洪楷喆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洪楷喆就所犯之公司法之部分犯行,係無身分之 人而與有該身分之金曜公司負責人諸葛謹誠共同實行犯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諸葛謹誠洪楷喆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 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諸葛謹誠洪楷喆明知金曜公司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以款項存入公司帳戶並製 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實屬不 該,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等 犯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諸葛謹誠洪楷喆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念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足見被告2 人經此刑之教訓,自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使被告2 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諸葛謹誠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被告洪楷喆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 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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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籌備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違反公司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