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葛謹誠
洪楷喆(原名洪元崧)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諸葛謹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洪楷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諸葛謹誠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金曜 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曜公司)負責人,明知金 曜公司之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依公司法 規定,應由股東全部繳足,然因其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無 暇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務,因而以1 萬5000元之代價委託洪 楷喆(原名洪元崧)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務,洪楷喆亦 明知公司之資金應由股東全部繳足,然因諸葛謹誠不願由大 陸地區匯回資本額500 萬元而受有匯差之損失及手續費之支 出,渠等為能通過主管機關驗資,順利設立上開公司起見, 竟共同基於違反上揭公司法規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洪楷喆於105 年7 月20 日,委由不知情之其母親羅月霞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諸葛謹誠先前 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名為「金曜國際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金曜公司籌備處帳戶) 內,權充諸葛謹誠繳交之股款,並由洪楷喆據此製作不實之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2 份文書 ,表示金曜公司已經收足前開股款之意,再將上開2 份不實 文書連同金曜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交給不知情之廣揚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士豪查核後,誤認金曜公司之前述股 款已經確實收足,而於105 年7 月20日簽證並出具「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 額作業後,洪楷喆旋於105 年7 月21日將金曜公司籌備處帳 戶內資金500 萬元轉出至羅月霞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
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金曜公司之經營 。洪楷喆再於105 年7 月26日,持金曜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 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金曜公司股 東同意書等文件及申請資料,表明金曜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 ,向桃園市政府辦理金曜公司之設立登記,予以行使,使承 辦之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在其業務上掌管 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登載金曜公司之資本總額為 500 萬元、由諸葛謹誠全額出資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 金曜公司之財務健全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諸葛謹誠、洪楷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金曜公司籌備處之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該帳 戶交易明細、105年7月21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金曜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公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存摺影本)、金曜國際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桃園市政府 105 年8 月1 日府經登字第10590746460 號函各1 份。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 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 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 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 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 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 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 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 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 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 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 商業會計法所謂之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 4 種(含其附註),其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亦 即,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即必與財務 報表有關,而查,本件被告2 人製造前述不實金流,虛偽 表示已經收足股款後,所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2 項文件,因係在表示金曜公司 已經向股東收足股款,作為資本之意,內容固屬不實,然 該兩項文件係公司依公司法第7 條第3 項、「會計師查核 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 條等規定製作,提供給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用,故非前述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 表,僅能認係一般文書,從而,被告在該兩項文件上虛偽 登載前述不實內容,僅能認係業務上登載不實,而非填製 不實之財務報表。查諸葛謹誠為金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為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 商業負責人,明知未實際繳納該公司應收股款,竟與被告 洪楷喆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桃園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諸葛謹誠、洪楷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三)被告諸葛謹誠、洪楷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士豪遂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諸葛謹誠、洪楷喆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洪楷喆就所犯之公司法之部分犯行,係無身分之 人而與有該身分之金曜公司負責人諸葛謹誠共同實行犯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諸葛謹誠、洪楷喆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 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
(六)爰審酌被告諸葛謹誠、洪楷喆明知金曜公司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以款項存入公司帳戶並製 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實屬不 該,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等 犯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諸葛謹誠、洪楷喆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念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足見被告2 人經此刑之教訓,自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使被告2 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諸葛謹誠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被告洪楷喆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 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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