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春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春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春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有本院108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55 號、108 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475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足憑,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 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之法益 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表:受刑人高春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