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2號
HLDM,108,簡,82,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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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萬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282 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萬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八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四十一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梁永光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柏萬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而同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320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柏萬無視坐落在花蓮縣 ○○段00000 地號土地非其所有,而以放置貨櫃屋及儲水槽 等設施之方式,將前揭土地佔為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所 有權觀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梁永光,其行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良好,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 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約定,此係屬本件 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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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