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58號
HLDM,108,易,158,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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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敏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7 年6 月間至乙○○所經營位於花蓮縣○ ○市○○街000 號之刨冰店消費而發生糾紛,雙方因此屢生 爭訟。詎甲○○明知社群臉書(即Facebook)網頁之貼文內 容設定為「公開」者,該貼文內容,即得供所有臉書之使用 者閱覽,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9日17時19分許,在其花蓮縣○○ 市○○街00號4 樓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其個 人(暱稱「吳洨貝」)臉書之首頁上發表「狗嘴吐不出象牙 長像不只變態還有更高招另類行銷手法(強)!請老闆別再 庭上扯你老婆癌症惡化跟本件無關的大笑話好嗎?快叫記者 也來拍一下!笑破我的嘴【告】到你叫不敢」等文字之貼文 (下稱系爭貼文),亦於系爭貼文內張貼含有「乙○○」姓 名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照片,並將系 爭貼文之隱私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以此方式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嗣乙○○經友人告知後上網觀覽系爭貼文,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108 年10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第88頁),且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 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個人臉書頁面上發表系爭 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系爭 貼文是在罵我的狗,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否認訊息為公開,系爭貼文係在被告個人臉書頁 面所發佈,只有被告少數朋友知道,又系爭貼文係被告對自 己之寵物狗發洩,此為國軍花蓮總醫院之身心治療過程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17時19分許,在其住處以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後,於其個人臉書頁面上發佈系爭貼文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



他字第19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並有被告之臉 書個人首頁上系爭貼文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5 頁),被告亦坦承上開臉書頁面與暱稱「吳洨貝」係其 個人申請使用,堪認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即足。依被告所張貼之文字觀之,其中「狗嘴吐不出 象牙」、「長像(應為『相』之誤繕)不只變態」等詞, 依社會一般通念,分別係指一個人講不出好話、臉部樣貌 異常之意思,顯係使人難堪,足以貶損其社會地位之輕蔑 、辱罵言語,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之 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 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 當性,故系爭貼文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 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是以,被告未在系爭貼文中指 摘具體事實,而係以上開抽象用語謾罵告訴人,客觀上足 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應屬「侮辱」之行 為無訛。
(三)復按刑法第309 條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 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貼文係以公開方 式為之,此觀前述臉書頁面截圖中,系爭貼文旁隱私設定 標示處之「地球」圖樣標示即明(代表該文為全體臉書使 用者均可無限制瀏覽),此為操作使用臉書頁面之常識, 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足見系爭貼文之內容已處於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與刑法第309 條所定「 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以閱 覽之臉書頁面,以前開言詞指涉告訴人,主觀上自有將系 爭貼文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意圖,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 為灼然。辯護人辯稱系爭貼文非屬公開云云,顯與事實未 符,無可信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 之言論(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



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 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 人發表侮辱言論,始足當之。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 ,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 言論背景等),得推知行為人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 2.被告雖辯稱系爭貼文是在罵狗,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然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的朋友於107年 12 月21日轉告我,被告在臉書上發表系爭貼文,我在商校街 的店內看到系爭貼文。系爭貼文上有不起訴處分書,上面 有我的名字,我們之前互告導致有糾紛與心結,被告也是 在之前案件開庭時知道我的太太有癌症等語綦詳(見他字 卷第12頁),可見告訴人得知系爭貼文之存在,係因其他 瀏覽系爭貼文之人所轉告,故閱覽之人足以推知系爭貼文 係在指稱告訴人一節,即可認定。再細譯系爭貼文之內容 ,被告於系爭貼文文字下方,尚有張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截圖,並有「告訴人乙○○」之 字樣,有上開臉書截圖照片可證(見他字卷第5 頁),且 系爭貼文中提及「請老闆別再庭上...」等語,佐以告訴 人係經營刨冰店生意,被告亦對此知情,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他字卷第12頁),是由系爭貼文之前後文相互對照 以觀,系爭貼文之指述對象顯為告訴人無誤;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問:上開貼文中『老闆』為何人 ?)答:底下幾段是在講告訴人,老闆是指告訴人。(問 :上開貼文中『你老婆』是指何人?)答:是在說告訴人 的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足顯被告所發 佈之系爭貼文指涉對象為告訴人,至為明確;復衡以告訴 人曾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373號 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亦曾因誣告、妨害名譽案件向告訴 人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2075 號、108 年度偵字第822 號、108年度偵字第 1643號、107年度偵字第4355號、107年度偵字第4672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 他字第1189號卷第4頁至6頁、本院卷第81頁至87頁),顯 見告訴人前開所述其與被告間有諸多案件而有糾紛之情, 堪認屬實,且被告經檢察官於107年11月28 日為不起訴處 分後,復於107年12月19 日發表系爭貼文,是由發表時序 、前後語意、言論背景觀之,均足以徵顯系爭貼文已明確 特定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甚明,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委無 可採。




3.第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系爭貼文中「狗嘴 吐不出象牙、長像不只變態」的句子,我是在罵我自己, 我不是罵告訴人云云(見交查字卷第10頁);復於檢察官 訊問時改稱:系爭貼文是在講我家的狗,我家的狗叫乙○ ○云云(見他字卷第13頁),可見被告先稱系爭貼文指述 對象為自己,又改稱係指家裡的狗,其前後所述顯非一致 ,已難遽信。尤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諸多糾紛,相互提 告多件訴訟,誠如前述,衡情一般人不會將自己飼養之寵 物狗取名為與自己有嫌隙、芥蒂之人之姓名,再者,縱被 告所飼養之寵物狗之姓名與告訴人同名同姓,被告於系爭 貼文內張貼寫有告訴人姓名之不起訴處分書,已足以佐證 被告發佈系爭貼文時,目的係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不可採。
4.末以,觀諸被告於國軍花蓮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告患有 非特定鬱症、非特定情緒障礙症、曾有自殘之傾向,然並 未記載醫生告知被告可將其寵物狗取名為告訴人之姓名, 或其他相類療程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8年7月12日醫 花醫勤字第1080002594號函暨檢附病歷摘要、護理紀錄、 病歷紀錄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66頁反面),故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將寵物狗取名為「乙○○」係因治病 療程所需云云,實乏所據,況縱被告將自己之寵物狗取名 為「乙○○」,並非代表其可於臉書上以系爭貼文公然侮 辱告訴人,而得正當化其本件行為,其理甚明,是被告及 辯護人前開所辯,實無可取。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春蘭,證明其寵物狗之名字為「 乙○○」,然系爭貼文所指述之對象為告訴人,此部分事 證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 糾紛,反以在其個人臉書發佈公開貼文之方式辱罵告訴人 「狗嘴吐不出象牙」、「長像不只變態」等言詞,使不特 定人皆可共見共聞之,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造成負面影 響之程度非輕,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猶飾詞矯飾,不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以獲取告訴人之原諒 ,迄今未見其確已深切反省個人行為不當之處,難認其有



悔意,被告之犯後態度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輕度智能不足之狀況 (見本院卷第55頁病歷紀錄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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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