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9號
HLDM,108,易,129,20191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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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 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孟凱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08年8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 規定,於108年10月7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並由被告親 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被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 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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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