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9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子建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178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598號)及移送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子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傅子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與高 資盛、江許享、曾煥山、岳君楓連絡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 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 價格、重量,分別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予高資盛、江許享、曾煥山、岳君楓。嗣經岳君楓主動供 出其毒品上游,暨警方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傅子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 本院原訴字第79號卷第101 頁、第238 至241 頁反 面、本院原訴字第95號卷第40頁、第84至87頁) ,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高資盛、江許享、曾煥山、岳君楓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他卷第4 至6 頁、第60至67頁、第 88至94頁、第99至102 頁、第104 至106 頁、第108 至10 9 頁、第119 至121 頁,偵字第3598號卷第12至15頁) ,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 108 年度聲監字第61號、監續字第153 號、監續字第224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 紙可 考( 他卷第7 頁、11至15頁、第68頁、第95之1 頁、第11 0 頁、第136 至185 頁、第239 至250 頁,偵字第3598號 卷第9 至10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應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 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販賣他 人毒品之理,準此,被告冒著重刑風險,於附表編號1 至 編號6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販賣出售給證人高資盛、江許享、曾煥山、岳君楓, 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再參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難 有客觀標準,不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或 摻入不詳粉末稀釋,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得隨時 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機動調整,準此,不論被告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 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甚至單純脫手求售而未獲利,當均 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觀上當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 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 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 ,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經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108 年9 月11日有供出其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係「徐○傑」,然細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一開始108 年7 月25日、26日被抓的時候,那時候警 察跟我說他有看到我跟徐○傑的通訊監察譯文,所以知道 徐○傑是我的上游,但是那時候因為我怕徐○傑會對我不 利,所以我都不承認,今天新城分局又來找我問徐○傑的 事情,我就作證徐○傑確實有賣毒品給我等語( 本院原訴 字第79號卷第105 頁) ,是以員警顯已掌握「徐○傑」販 賣毒品事證,警方對於「徐○傑」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 已有合理懷疑,並經本院函詢新城分局,結果略以:本件 在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時,已有合理懷疑「徐○傑」係被 告毒品上游,且依據該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為訊問時,被 告並未承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係在談論交易毒品之情事等語 ,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 年9 月16日新警刑字第10 800939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原訴字第79號卷證件袋), 又觀諸新城分局函附之108 年9 月11日被告警詢筆錄,被 告固有另外供出其向「徐○傑」購買毒品之時間,然該次 交易時間係於本案6 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是「徐○傑」 該次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顯與本案被告6 次販賣毒品 犯行無因果關係,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上游」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 涉6 次販賣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必要。本 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時間相近,販賣之 對象均係其友人,販賣數量亦非鉅,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者有重大差異,而被告為施用毒品人口,前 無任何販賣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可查,可見其本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應係吸毒同儕間 互通有無,惡性尚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7 年,依社會一般觀念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
(四)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777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 大麻供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對象共4 人、6 次、共獲得6,000 元對價;暨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 識程度普通,從事刺青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 4 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業已扣案, 係被告為上開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 院原訴字第79號卷第102 頁、第237 頁,本院原訴字第95 號卷第42頁、第8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金錢, 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確有收取等語( 本院原訴字第79號
卷第104 頁、本院原訴字第95號卷第43頁) ,均為其為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2500元,則於 本院中供稱:這部分錢我還沒收到,岳君楓是賒欠的等語 (本院原訴字第95號卷第43頁) ,與證人岳君楓於偵訊時 所證述:已交付2500元等語(偵字第3598號卷第15頁)不 一致,惟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到證人 岳君楓交付之2500元,就此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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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交易對象 │ 交易時間/ │ 交易數量/ │ 行為方式 │ 譯文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 │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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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高資盛 │民國108年2月│第二級毒品甲│被告以所持用之行│108年2月28日12│傅子建販賣第二│
│ │ │28日12時41分│基安非他命1 │動電話0000000000│時41分許之通訊│級毒品,處有期│
│ │ │許後某時,花│小包(重量不 │號與高資盛持用之│監察譯文 │徒刑肆年捌月。│
│ │ │蓮縣吉安鄉立│詳),1000元(│0000000000號連絡│ │扣案門號○九七│
│ │ │幼兒園門口旁│起訴書誤載為│後,於左列時間、│ │三二一七五二六│
│ │ │ │800元,業經 │地點,販賣並交付│ │號行動電話(含 │
│ │ │ │檢察官當庭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SIM卡壹張)沒收│
│ │ │ │正) │非他命1包予高資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盛,被告收取現金│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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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高資盛 │108年3月7日1│第二級毒品甲│被告以所持用之行│108年3月7日9時│傅子建販賣第二│
│ │ │0時19分許後 │基安非他命1 │動電話0000000000│0分許至10時19 │級毒品,處有期│
│ │ │某時,花蓮縣│小包(重量不 │號與高資盛持用之│分之通訊監察譯│徒刑肆年捌月。│
│ │ │吉安鄉立幼兒│詳),1000元(│0000000000號連絡│文 │扣案門號○九七│
│ │ │園門口旁(起 │起訴書誤載為│後,於左列時間、│ │三二一七五二六│
│ │ │訴書誤載為花│800元,業經 │地點,販賣並交付│ │號行動電話(含 │
│ │ │蓮縣吉安鄉中│檢察官當庭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SIM卡壹張)沒收│
│ │ │山路三段統冠│正) │非他命1包予高資 │ │;未扣案犯罪所│
│ │ │超商對面,業│ │盛,被告收取現金│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經檢察官當庭│ │1000元。 │ │沒收,於全部或│
│ │ │更正)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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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江許享 │108年4月23日│第二級毒品甲│被告以所持用之行│108年4月23日19│傅子建販賣第二│
│ │ │19時18分許後│基安非他命1 │動電話0000000000│時18分許之通訊│級毒品,處有期│
│ │ │某時,花蓮縣│小包(約0.2公│號與江許享向曾韋│監察譯文 │徒刑肆年捌月。│
│ │ │吉安鄉慶豐11│克),1000元 │貴榮借用之096621│ │扣案門號○九七│
│ │ │街附近 │ │3155號連絡後,於│ │三二一七五二六│
│ │ │ │ │左列時間、地點,│ │號行動電話(含 │
│ │ │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 │SIM卡壹張)沒收│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扣案犯罪所│
│ │ │ │ │1包予江許享,被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告收取現金1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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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曾煥山 │108年3月12日│第二級毒品甲│被告以所持用之行│108年3月12日15│傅子建販賣第二│
│ │ │15時58分許後│基安非他命1 │動電話0000000000│時58分許之通訊│級毒品,處有期│
│ │ │某時,花蓮縣│小包(重量不 │號與曾煥山所持用│監察譯文 │徒刑肆年捌月。│
│ │ │吉安鄉二段12│詳),1000元(│之0000000000號連│ │扣案門號○九七│
│ │ │4號巷口 │起訴書誤載為│絡後,於左列時間│ │三二一七五二六│
│ │ │ │500元,業經 │、地點,販賣並交│ │號行動電話(含 │
│ │ │ │檢察官當庭更│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SIM卡壹張)沒收│
│ │ │ │正) │安非他命1包予曾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煥山,被告收取現│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金1000元。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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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岳君楓 │108年1月10日│第二級毒品大│被告以所持用之行│岳君楓提供之手│傅子建販賣第二│
│ │ │23時至24時許│麻1包(約1公 │動電話0000000000│機通訊軟體翻拍│級毒品,處有期│
│ │ │(追加起訴僅 │克),2000元 │號與岳君楓連絡後│截圖2紙 │徒刑肆年玖月。│
│ │ │載108年1月10│ │,於左列時間、地│ │扣案門號○九七│
│ │ │日某時許,業│ │點,販賣並交付第│ │三二一七五二六│
│ │ │經檢察官當庭│ │二級毒品大麻1包 │ │號行動電話(含 │
│ │ │補充),在花 │ │予岳君楓,被告收│ │SIM卡壹張)沒收│
│ │ │蓮縣新城鄉嘉│ │取現金2000元。 │ │;未扣案犯罪所│
│ │ │里二路旁嘉里│ │ │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活動中心旁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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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岳君楓 │108年1月31日│第二級毒品甲│被告以所持用之行│岳君楓提供之手│傅子建販賣第二│
│ │ │20時許,在花│基安非他命1 │動電話0000000000│機通訊軟體翻拍│級毒品,處有期│
│ │ │蓮縣吉安鄉慶│包(重量不詳)│號與岳君楓連絡後│截圖2紙 │徒刑肆年拾月。│
│ │ │豐地區某超商│,2500元 │,於左列時間、地│ │扣案門號○九七│
│ │ │附近路口 │ │點,販賣並交付第│ │三二一七五二六│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號行動電話(含 │
│ │ │ │ │他命1包予岳君楓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被告尚未收取現│ │。 │
│ │ │ │ │金2500元,暫由岳│ │ │
│ │ │ │ │君楓賒欠。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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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