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88號
HLDM,108,原訴,88,2019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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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賀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雄鈞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邱文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及少年杜○寶 (民國90 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 庭審理)為親戚關係。緣於渠等親戚潘佳旻與告訴人古○宇 (90 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感情糾紛且遭告訴人 古○宇毆打,竟因為替潘佳旻討公道,分別基於妨害自由、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108年7月10日14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並搭載 被告丙○○、甲○○及少年杜○寶等人至花蓮縣○○鎮○○ 000 號旁路口,共同將告訴人古○宇強押至上開車輛(關於 被告3 人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 在將告訴人古○宇載往被告乙○○外公位於花蓮縣○○鄉○ ○村○○00○0 號之住處(下稱上開地點)過程中,被告乙 ○○在上開車輛毆打古○宇,後駛至上開地點後再由被告乙 ○○、丙○○、甲○○持木棍、木椅、塑膠椅等物品毆打告 訴人古○宇,使其受有左顳葉及左臉腫脹疼痛頭暈、左上臂 15公分擦傷、左膝3*3公分擦傷、右膝3*4公分擦傷、右手腕 病疼痛及左胸、左腹病痛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人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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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