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翰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239號、108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事 實
一、李忠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 編號1 至12所示之方式聯絡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人,約 定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1 至12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人。(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方式,與林柏恩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因林柏恩未籌得款項未完 成交易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忠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3-71 、211 頁、他字卷第171-176 頁),核與證 人范正龍、陳次郎、何朝欽、林柏恩於警詢、偵查、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0-207 頁、他字卷 第15-25 、35-38 、41-47 、61-74 、79-87 、 103-108 、113-139 、143-147 頁),並有本院民國107 年9 月19 日花院嶽刑福107 聲監可55字第00001 號函、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125頁),是被告 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等語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 犯行,辯稱:我們見面前我就知道林柏恩要跟我拿500 元 的毒品,於是我們相約在中華加油站後面的巷子,但是林 柏恩跟我說要賒欠的方式,不給我500 元,我就說我身上 也用光了,等他借到錢再跟我拿,我再去跟人家拿等語。 經查,證人林柏恩固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9 月6 日21時 33分許的該通電話,是我與被告購買毒品的內容沒錯,我 撥完電話後就去中華加油站後面的一個小巷內,向被告買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0.3 到0.4 公克1 小包,我花 500 元買的,一般人都是要花1,000 元才可以交易,我給被告 500 元,被告給我1 包香菸(WEST紅),安非他命是放在 夾鏈袋包裝好並放在香菸盒裡面,我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過1 次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約107 年9 月 6 日21時33分通話結束後10分鐘內,在花蓮市中華加油站後 面小巷,用500 元直接向被告買1 小包(0.3 公克),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有完成交易,我跟被告交易毒品 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而已,我確定這是安非他命,因為 吸了以後精神比較好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 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認識時間不長,與被告不太熟, 107 年9 月6 日我去找被告,被告在一個鐵門後面,被告 開一點點鐵門,我從下面鑽進去,在裡面被告給我1 包香 菸盒,裡面是毒品1 包,我在電話裡講好我過去,還沒有 講好購買數量,我進去之後再跟被告說要買多少,我總共 買1,000 元,我給被告500 元,另外500 元用賒欠的;我 在電話中提到能不能私下拿500 ,是要拿1,000 ,但我只 有跟他講500 ,我手頭上只有500 ,但被告最後給我 0.3 至0.4 ,這是1,000 的量;我前面的其他通聯紀錄有跟被 告交易過,不只這次500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7 頁、 他字卷第131-132 、144-146 頁),由上可知,證人林柏
恩就該次交易是否為雙方第一次交易、交易之對價為何、 有無賒欠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已難以證人林柏恩前 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觀諸被告與林 柏恩於107 年9 月6 日21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林柏恩撥打電話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能否私下向被告 拿500 等語,被告回以:講什麼500 ,喔,你們電話都要 這樣講的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1 頁),然上開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林柏恩見面後 ,確有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柏恩,卷內又 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犯行之客觀積極證據,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復一致供稱:當日通話後雖有與林柏恩見面,然因不願 讓林柏恩賒欠,故該次未完成毒品交易等語明確,是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該次販賣毒品已既遂,而應以未遂 論。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 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 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 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於行 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 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 稔。而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范正龍、陳次郎、何朝欽、林柏 恩並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苟無利潤可圖, 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無故 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要養 兒女,想多賺點錢,讓他們讀書,我才鋌而走險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14-215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 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13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理由業如前述,惟 此僅為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 成累犯,除法定刑為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外,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而其最低本刑部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間,罪質、犯罪手法與 態樣均有差異,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 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狀,尚難逕認於本案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最終犯行未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四)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2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當天我和林柏恩有見面,但因為他說他沒有現金要用欠
的,我不讓他欠,所以沒有給他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7 6 頁),準此,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與林柏恩有買賣毒品 之合意,並有依約前往交易地點與林柏恩見面之事實,堪 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販賣未遂之主要事實,且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承此部分販賣未遂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 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成」之男子等語, 惟經警方調查後,並未查獲綽號「阿成」之男子販賣毒品 之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 年10月14日吉警偵 字第1080028883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3 、175 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且 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 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仍甘冒重典販賣毒品 13次(其中1 次未遂)、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有4 人,對於 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 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認本件被告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云云,自非可採。(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為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 酌以其各次犯行販出或擬販出之毒品數量、金額,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曾 從事鐵工,須扶養母親及2 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因女兒要讀大學需要一筆學費,想多賺點錢始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查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交易
事項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在被告附表編號1 至13各次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二)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2各次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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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與交易方式│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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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0月16日19時31分許│范正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李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東坪│ │重量約0.8 公克)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街(起訴書誤載為東平街,│ │ │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
│ │應予更正)29號之范正龍住│ │ │ │號○○○○○○○○○○號SIM 卡壹│
│ │處外,以手機門號0000000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841 號聯絡當場交易。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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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10月22日18時5分許,│范正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李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東坪│ │重量約0.8公克)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街(起訴書誤載為東平街,│ │ │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
│ │應予更正)29號之范正龍住│ │ │ │號○○○○○○○○○○號SIM 卡壹│
│ │處外,以手機門號0000000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841 號聯絡當場交易。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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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10月29日18時43分許│范正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李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農會│ │重量約0.8公克)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附近之統冠超市,以手機門│ │ │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
│ │號0000000000號聯絡當場交│ │ │ │號○○○○○○○○○○號SIM 卡壹│
│ │易。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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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11月15日21時5分許,│范正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李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東坪街│ │重量約0.8公克)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29號之范正龍住處外,以手│ │ │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當│ │ │ │號○○○○○○○○○○號SIM 卡壹│
│ │場交易。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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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10月22日13時許,在 │陳次郎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3,000元 │李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位於花蓮縣吉安鄉福興路 │ │重量約0.8 公克)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433 號之陳次郎住處,以手│ │ │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當│ │ │ │號○○○○○○○○○○號SIM 卡壹│
│ │場交易。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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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10月23日2時3分許, │陳次郎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000元 │李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福興路│ │重量約0.2 公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433 號之陳次郎住處,以手│ │ │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當│ │ │ │號○○○○○○○○○○號SIM 卡壹│
│ │場交易。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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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10月23日23時55分許 │陳次郎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2,000元 │李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福興│ │重量約0.3公克) │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路433 號之陳次郎住處,以│ │ │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 │ │號○○○○○○○○○○號SIM 卡壹│
│ │當場交易。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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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11月8日20時30分許,│陳次郎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3,000元 │李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福興路│ │重量約0.8 公克)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之統一超商,以手機門號 │ │ │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
│ │0000000000號聯絡當場交易│ │ │ │號○○○○○○○○○○號SIM 卡壹│
│ │。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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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10月23日13時39分許 │何朝欽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李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央│ │(重量約0.2公克) │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路3 段454 號之何朝欽住處│ │ │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
│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號○○○○○○○○○○號SIM 卡壹│
│ │聯絡當場交易。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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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年10月25日20時49分許 │何朝欽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李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央│ │(重量約0.8公克)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路3 段454 號之何朝欽住處│ │ │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
│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號○○○○○○○○○○號SIM 卡壹│
│ │聯絡當場交易。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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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年10月31日15時54分許 │何朝欽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李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央│ │(重量約0.8公克)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路3 段454 號之何朝欽住處│ │ │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
│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號○○○○○○○○○○號SIM 卡壹│
│ │聯絡當場交易。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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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 年11月5 日19時許,在│何朝欽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李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 │ │(重量約0.8公克)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段454 號之何朝欽住處,以│ │ │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 │ │號○○○○○○○○○○號SIM 卡壹│
│ │當場交易。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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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 年9 月6 日21時33分許│林柏恩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李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
│ │,李忠翰以手機門號096831│ │重量約0.3公克)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2841號與林柏恩使用之手機│ │ │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 │ │ │號○○○○○○○○○○號SIM 卡壹│
│ │約定以500 元之對價買賣甲│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3 公克),並相約在花蓮│ │ │ │ │
│ │縣花蓮市中華加油站後方小│ │ │ │ │
│ │巷進行交易,然於同日21時│ │ │ │ │
│ │43分許雙方在上址見面後,│ │ │ │ │
│ │因林柏恩未籌得款項而未完│ │ │ │ │
│ │成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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