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張尊輝
相 對 人 張景承
代理人(法扶律師) 萬鴻均律師、邱一偉律師
相 對 人 周文喆( 原名張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就108 年度原簡字第37號案件移附108 年度司原簡
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108 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 號),於中華
民國108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調解成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邱韻如
書 記 官 游意婷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張尊輝
相 對 人 張景承
代 理 人 萬鴻均律師
相 對 人 被告周文喆(原名張文隆)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張景承、周文喆( 原名張文隆) 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共分十期,每期壹萬
元,於每月5 日前給付,第一期自民國(下同)108 年12月
5 日起算,至全數清償為止,並均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張尊
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前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並撤回對相對人二人之刑事告訴(庭
呈撤回告訴狀)。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 請 人 張尊輝
相 對 人 張景承
代 理 人 萬鴻均律師
相 對 人 周文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游意婷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