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致忠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致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補充:(一)彭致忠行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二) 被告彭致忠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 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 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 誠有不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亦可見一斑;惟考量其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以及其犯罪 手段固屬惡劣,然檢察官起訴以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此 項基礎已不存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照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黑色包袋1 個(內含行動電話1 支、錢包1 個、現金新台 幣500 元、鑰匙1 支,以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 )、內衣1 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