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40號
HLDM,108,原簡,40,2019110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賀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雄鈞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邱文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原訴字第8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甲○○成年人共同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
丙○○成年人共同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丙○○、甲○○及杜○寶(行為時未滿18歲,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均為親戚 關係,緣渠等親戚潘佳旻與古○宇(民國90年9 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有感情糾紛且遭古○宇毆打,為替潘佳旻討公道 ,4 人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於108年7月1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上開車輛),並搭載丙○○、甲○○及杜○寶等人至 花蓮縣○○鎮○○000 號旁路口處,由乙○○、丙○○上前 將適在該處之古○宇強行壓入上開車輛後座並令其呈趴臥姿 勢,復由杜○寶坐在古○宇背上,乙○○則坐在古○宇腳上 ,使其無法自由行動及逃脫,再以上開車輛將古○宇帶往乙



○○外公位於花蓮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談判 ,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古○宇之行動自由(關於乙○○、丙 ○○、甲○○等人另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古○宇撤回告訴)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 130頁),核與被害 人古○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少年杜 ○寶及證人陳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妨害自由 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 3 人均為成年人,其等為本件犯行時,被害人古○宇(90 年9 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3 人與少年杜○寶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少年杜○寶係於90 年8月生 ,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則杜○寶於本案事發時乃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3 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杜 ○寶共同犯上開犯行,即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二)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玉原交簡 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嗣該緩刑經撤銷 ,於10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於107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



告乙○○及甲○○所犯前案均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 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 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均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輕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僅因不滿其等親屬 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與少年杜 ○寶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 難。惟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當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 第129 頁),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依上所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經加重後 ,已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要件不符,並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3 人所為上開犯 行,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此外,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然為使被告丙○○記取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又倘被告丙○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 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