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217號
HLDM,108,原易,217,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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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承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文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承周文喆(原名張文隆)於民國 108 年1 月26日4 時0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 號 (御花園KTV)包廂唱歌,與告訴人張尊輝因細故爭執,被告 2 人心生不滿,乃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5 頁至第161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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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