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163號
HLDM,108,原易,163,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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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晉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緝字第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晉威與共犯張景承周文喆(原姓名 張文隆張景承周文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8 年 1 月26日凌晨4 時0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 號( 御花園KTV )包廂唱歌,與告訴人張尊輝因細故爭執。被告 與共犯張景承周文喆等人心生不滿,乃基於共同傷害犯意 聯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右手 挫傷等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及共犯張景承、周 文喆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各1 紙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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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