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妍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景妍原受僱於告訴人上官張秋月,擔 任告訴人及其子上官家偉之看護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告 訴人於民國106 年間,將售屋所得之部分現金新臺幣( 下同 ) 50萬元交付並委託被告保管,供其代為繳納告訴人及其子 看護費及醫療費等相關費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犯意,代告訴人及其子支付看護之照顧服務費 15萬8,000 元、聘請他人看護之照顧服務費5 萬9200元、購 買輪椅費用7.600 元、救護車費用1,000 元、居住安養機構 博愛居安廬之費用4 萬9.000 元、醫藥費4 萬8,885 元( 起 訴書誤載為3 萬6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等費用,共 計32萬3,685 元,將其餘17萬6,315 元款項( 起訴書誤載為 19萬4,6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06 年10月30日 後一周內某日( 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經告訴 人索討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發覺有異 ,向被告索討餘款,被告未予返還,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 要件。若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如僅將持有物延不 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 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景妍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告訴 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瑞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 1 份;④被告看護之照顧服務費收據、聘請他人看護之照顧 服務費收據、購買輪椅費用估價單、救護車收費明細表、居 住安養機構博愛居安廬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住院 欠款單影本( 醫藥費) 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現金並將之存入 名下郵局帳戶,惟堅辭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這50 萬元是告訴人交給我保管,用來代她支付醫療或日常相關費 用,那些錢確實都用在告訴人和她兒子身上,有相關收據可 以證明,還有一些是平時其他日常生活花費沒有收據,我沒 辦法提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確實將所保管之 費用全數使用於告訴人身上,且亦有將餘款返還給告訴人, 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6 月中至106 年9 月底間擔任告訴人及其子 看護,負責照顧告訴人及其子,並幫忙告訴人及其子處理 醫療及日常生活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於106 年 6 月將其名下房屋以220 萬元出售,並於同月30日收受全 部買賣價金後,將其中5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由被告使用 該筆金錢代告訴人支付醫療及日常相關費用,被告並於同 年7 月10日將該筆款項存入名下瑞穗郵局帳戶;被告於擔 任告訴人及其子看護期間,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之照顧服務費15萬8,000 元、他人看護費5 萬9,200 元、 輪椅費7,600 元、安養機構費4 萬9,000 元、救護車費 1,000 元、醫藥費4 萬8,885 元,共32萬3,685 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8 至10頁,核交卷第17至22頁、第 52至54頁,本院卷第106 至112 頁) ,並有被告瑞穗郵局 交易明細表、被告看護之照顧服務費收據、聘請他人看護 之照顧服務費收據、購買輪椅費用估價單、救護車收費明 細表、居住安養機構博愛居安廬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住院欠款單影本各1 份可參( 警卷第42至44頁、偵 卷第11至21頁,核交卷第27至29頁) ,此部分首堪認定。(二)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7 至15所示支出明細表置辯,否認侵 占犯行,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該等支出明 細,且係用於告訴人及其子身上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抑或 將該等款項,變易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茲認定如下: 1.附表編號7至9所示費用(此部分業經被告提出相關收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6 年6 月到9 月由被告 擔任看護,照顧我和兒子的生活起居,我和我兒子都要坐 輪椅,行動不方便,那段時間有時候住醫院,有時候住家 裡,期間的費用都是由我放在被告那裡的錢支出,後來因 為家裡房子賣掉了,要另外決定住哪裡,被告有跟我說要 租房子,接我跟我兒子一起住,可是那時候我決定好要住 安養機構,所以跟她說不用了,被告也有說要買電動病床 給我和我兒子睡,但是我也有跟他說不用買,我跟我兒子 可以睡一般的床,後來搬家和移牌位的部分我也是交給被 告處理,租房子、買病床的部分他之前有跟我說過,但是 我都沒有同意,搬家和移牌誦經的部分他也有跟我說過, 這部分我是有委託她處理,但是具體花多少錢、還有細節 、收據她沒跟我說等語( 本院卷第106 至112 頁) ;證人 即告訴人社工陳怡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和她兒子 的狀況都不是很好,所以才會請被告擔任看護幫忙處理日 常生活起居,租房子的部分,是被告在告訴人已經住進機 構後,才跟我說告訴人說要租房子,告訴人本身沒跟我說 這件事,我們這邊有跟告訴人分析各種方案,結果告訴人 考慮之後選擇居住安養機構,後來被告跟我說她規畫要成 立家托中心,並把告訴人和她兒子一起接去住,病床的部 分,我也是聽被告說她因為想要接告訴人和她兒子去住所 以有買,搬家和移牌的部分,確實告訴人有委託被告處理 ,但是詳細單據一直都沒有提出等語( 本院卷第113 至11 7 頁) ;證人李龍生於審理中證述:我在106 年6 月到9 月跟被告都在花蓮醫院擔任看護,被告是專門照顧告訴人 和她的兒子,我是負責照顧那個病房的所有病人,所以我 們互相會聊天,那時候就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說之後要 另外租房子一起住等語( 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 ;證人 林湘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算是同事,都是看護 ,有看到她在照顧告訴人和她而兒子,我有聽到被告說之 後要租房子和告訴人繼續一起住等語( 本院卷第120 至12 1 頁) 。綜觀上述證人證詞,雖證人即告訴人否認該病床 費28,000元、租金及押金65,000元、移牌誦經費36,000元
為其所用,亦否認有同意被告支出此等明細,惟此部分業 據被告提出亞美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出貨單、房屋租賃契約 、繳納租金及押金收據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份( 本院卷第52頁至57頁、第138 頁) ,且告訴人並不否認其 有委託被告幫忙搬家,家裡確實有供奉牌位,以及被告曾 向其提出要租房子接告訴人及其子一併居住及購買電動病 床供渠等使用等情,是以被告辯稱其上述支出均係為告訴 人所為,尚非空穴來風,復依證人即告訴人社工之證詞觀 之,亦肯認告訴人有委託被告處理搬家及移牌事宜,且本 件係因告訴人已賣掉房子,必須另尋其他住居所,遂由社 福機構提出多種方案供告訴人選擇,並依花蓮縣政府108 年7 月29日府社福字第1080148264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觀 之,告訴人斯時與被告關係緊密,以乾女兒相稱,對於離 開醫院後要回屏東老家或留在花蓮很難選擇,有上開輔導 紀錄之106 年6 月19日、106 年8 月14日、106 年9 月28 日記載可查( 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第94頁) ,可見告 訴人斯時就未來何去何從,確實有猶豫不決的情況,而如 以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情感依附緊密之情形,於雙方相處時 向被告表示有意願與其一同居住,亦屬可能,且證人李龍 生及林湘芸均肯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討論到未來打算一同 居住等節;又觀諸告訴人醫藥單據及輔導紀錄,告訴人與 其子確實身心狀況均非良好,時常入院治療,且需要他人 照護,有告訴人醫院欠款單及花蓮縣政府108 年7 月29日 府社福字第1080148264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各1 份( 核交 卷第37至48頁,本院卷第82至103 頁) ,且告訴人亦自承 其與兒子均行動不便,則被告作為告訴人看護,為確認告 訴人及其子之安全與舒適而添購電動病床,亦非違反常理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述支出均係因告訴人要求及需 要,並非全然無據,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若非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所 得亦未據為己有,難謂與侵占罪相當( 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6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被告上述支出部分 ,縱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或實行結果與告訴人所期待 不符,而有民事上之責任,然均尚難謂係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
2.附表編號10部分(此部分未經被告提出相關收據):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原來房子賣掉之後,需要把東西 搬走,我有委託被告去搬,我把原來房子內的東西都直接 送給被告,他好像有跟我說花多少錢,但我沒印象等語( 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社工陳怡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告訴人確實有委託被告幫忙搬家,但是詳細 單據一直都沒有提出等語( 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證人 李龍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幫告訴人搬家, 他本來找我,但是我沒空等語( 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 ; 證人林湘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幫告訴人搬 家等語( 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 ,是以被告確實有受告訴 人委託幫忙處理其所賣掉房屋內之各項物品,應可認定, 而衡諸告訴人與其子原先所住之房屋係二層樓透天厝,有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可查( 警卷第16至18頁) ,該處 既為告訴人及其子久居生活之處所,應係充滿各種家具、 家電、雜物之處所,則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幫忙搬家時, 聘請他人來幫忙處理,並無不合理之處,且此部分亦與證 人即協助被告搬家之看護余恩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有找我幫忙搬家,那時是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搬家的事情 ,我就聽從被告指示幫忙搬家和打掃,是搬到榮正街,被 告有請5 個外勞幫忙搬重物,外勞是算日薪,然後是用被 告的廂型車來載物品,搬家不只一天,但是搬幾天我不記 得了,被告有付給我6,000 元左右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15 8 至161 頁) ,上述費用雖被告均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資 佐證,然被告既非找專業搬家公司來進行搬運,而係分找 朋友及臨時工來幫忙,被告為求方便或基於信任朋友情誼 而不開立收據之情形確有可能,又被告所需搬運之物品包 含如冰箱、洗衣機、椅子等各項大型家具,則被告找4 、 5 名工人來幫忙搬運,並雇請證人余恩嘉一同協助打掃房 屋以便將房子交給買主,費用為1 萬1,600 元,尚無過高 不合理之處,是以被告所辯此部分支出,應有高度之可能 性存在。
3.附表編號11至14部分(此部分未經被告提出相關收據):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6月到9月由被告擔任看 護,照顧我和兒子的生活起居,我和我兒子都要做輪椅, 行動不方便,期間的費用都是由我放在被告那裡的錢支出 ,我和兒子都會正常吃三餐,沒有吃點心,也沒有吃中藥 ,我兒子腳會麻所以會吃營養保健食品循利寧,這部分是 由被告去幫忙買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2頁);證人即告訴 人社工陳怡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和其子身體狀況 不好,所以是由被告擔任看護來照顧,由被告負責告訴人 和她兒子飲食和日常起居,我做輔導訪談紀錄時,都是親 自到告訴人病房或是住家去訪視,我曾看過被告買點心給 告訴人兒子吃,我也知道告訴人和她兒子有在吃營養保健 食品,被告會幫告訴人買,中藥部分我沒有看過等語( 本
院卷第113 至117 頁) ;證人李龍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告訴人和她兒子的三餐都是由被告負責等語( 本院卷第11 8 至120 頁) ;證人林湘於芸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會買 正餐給告訴人和她兒子吃,也會買點心等語( 本院卷第12 0 至121 頁) 。綜觀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確實負責告 訴人及其子三餐,除了每日三次正餐飯食外,亦會購買茶 餘飯後的點心供告訴人及其子食用,且因告訴人其子中風 之身體狀況,有飲用防止腳麻之營養食品之需求,此部分 亦由被告幫忙購買,又告訴人雖否認其有吃中藥之習慣, 惟依花蓮縣政府108 年7 月29日府社福字第1080148264號 函暨所附輔導紀錄觀之,告訴人除會看西醫外,亦會看中 醫並服用相關中藥藥物,有上開輔導紀錄之個案基本資料 表可查( 本院卷第85頁) ,而衡諸告訴人年歲已大,為保 養身體或緩解病痛而服用中藥藥物,亦非不可能,再上述 費用,雖被告均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然被告照顧 告訴人及其子3 月有餘,於日常生活中購買三餐所需飯食 、茶餘飯後點心,或一般常見之保健食品、中藥藥材,均 非預見日後有據以請領款項或訴訟之用等,多不會索取或 保留收據以供將來證明之用,被告所辯該等款項並無留存 收據等語,尚非無稽,又本件被告所照顧者達2 人,照顧 時間長達3 個月,伙食費共3 萬3,000 元亦無過高而顯不 合理之情形,而告訴人自承請被告購買之循利寧、修神易 等物,市價一瓶即數千元,被告於照顧告訴人及其子3 個 月期間,購買該價格不斐之營養保健食品供告訴人其子飲 用,費用達2 萬1,000 元,亦屬合理,再就中藥2,000 元 部分,亦無不合常理之情,是被告所辯此部分支出,亦有 高度之可能性存在。
4.附表編號15部分(此部分未經被告提出相關收據):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住在安養機構時的第二個月,被 告有來找我,當時我和被告、安養機構主任都在場,被告 有錢給安養機構主任,我沒有收等語( 本院卷第109 頁) ;證人即告訴人社工陳怡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被 告說告訴人在他那邊還有剩下一些錢,被告說會拿去還給 告訴人,但是這部分我後續沒有追蹤等語( 本院卷第114 頁) ,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及其子剛入住安養機構時, 是由我付4 萬9,000 元的居住費用,然後我在告訴人做完 信託後,也有到安養機構把剩下的4 萬8,000 元還給告訴 人,這兩筆是不同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74至78頁) ,尚屬 相符,被告所稱確實有返還4 萬8,000 元等語,已非子虛 烏有;雖證人即安養機構主任潘慧芯於審理中證稱:我只
有收過一次錢,就是告訴人和其子剛入住安養機構的時候 ,由被告交給我,那是告訴人和其子第一個月居住安養機 構的費用,總共4 萬9 千元,我沒有收過4 萬8 千元的款 項等語( 本院卷第1 54至158 頁) ,而經本院向博愛居安 廬函調告訴人及其子入住前三月之繳費紀錄及零用金保管 及支出紀錄,結果略以:告訴人及其子於106 年9 月至12 月並無零用金入帳紀錄,又告訴人及其子僅於入住第一個 月時有繳納一筆4 萬9 千元之費用等語,有財團法人花蓮 縣私立博愛居安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8 年9 月26日博愛 養護字第1080085 號函可證( 本院卷第174 至178 頁) , 然此部分僅足證該4 萬8,000 元並未作為告訴人居住機構 之費用或零用金,並不足以完全認定被告所供稱有返還4 萬8,000 元乙節為虛,況本件被告供稱為告訴人支付如附 表編號7 至14各筆款項,已經本院一一認定均有合理性, 該部分款項與告訴人不爭執為其所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各筆款項加總,實已超過被告替告訴人保管之50萬元, 縱被告未予返還4 萬8,000 元,亦難認其有何侵占客觀犯 行或主觀犯意。
(三)綜上,本件經本院逐筆檢視被告所提支出明細,堪可認定 被告確實有將該所保管之50萬元全數花費於告訴人及其子 身上,被告並無客觀侵占犯行,亦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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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單據出處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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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照顧服務費 │158,000 │偵卷第11至18頁 │ │
├───┼───────┼──────┼────────┤ │
│ 2 │他人照顧服務費│59,200 │偵卷第19至20頁 │ │
├───┼───────┼──────┼────────┤ │
│ 3 │輪椅費 │7,600 │偵卷第21頁 │被告提出單據│
├───┼───────┼──────┼────────┤,且告訴人不│
│ 4 │居住安養機構費│49,000 │核交卷第28至29頁│爭執為其所用│
├───┼───────┼──────┼────────┤ │
│ 5 │救護車費 │1,000 │核交卷第27頁 │ │
├───┼───────┼──────┼────────┤ │
│ 6 │醫藥費 │48,885 │核交卷第37至48頁│ │
├───┼───────┼──────┼────────┼──────┤
│ 7 │病床費 │28,000 │偵卷第22頁 │ │
├───┼───────┼──────┼────────┤被告提出單據│
│ 8 │榮正街租屋處租│65,000 │核交卷第30至34頁│,但告訴人爭│
│ │金及押金 │ │本院卷第138頁 │執非其所用 │
├───┼───────┼──────┼────────┤ │
│ 9 │移牌誦經費 │36,000 │本院卷第53頁 │ │
├───┼───────┼──────┼────────┼──────┤
│ 10 │搬家清潔費 │11,600 │ │ │
├───┼───────┼──────┼────────┤ │
│ 11 │營養保健品費 │21,000 │ │ │
├───┼───────┼──────┼────────┤ │
│ 12 │水果麵包費 │8,000 │ │被告未提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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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菜錢點心費 │25,000 │ │ │
├───┼───────┼──────┼────────┤ │
│ 14 │中藥費 │2,000 │ │ │
├───┼───────┼──────┼────────┤ │
│ 15 │返還告訴人費 │48,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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