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8年度,53號
HLDM,108,原交易,53,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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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龍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500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龍於民國108年8月18日14時許至16時許,在 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部落某處飲用啤酒1 手及些許米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7 時許,自花蓮縣 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外出,續於同日11 時許,自花蓮縣某處駕駛上開車輛沿花蓮縣瑞穗鄉中正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發現劉文龍臉部潮紅 、行車不穩,旋於花蓮縣瑞穗鄉中正路與台九線公路路口將 其攔查,因發現劉文龍身有酒氣,經警於同日11時4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455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本案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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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