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臺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臺東扶輪社
法定代理人 何活發
被 告 國際扶輪臺東西區扶輪社
法定代理人 郭俊佑
被 告 國際扶輪臺東東區扶輪社
法定代理人 黃建賓
被 告 臺東東海岸扶輪社
法定代理人 羅雷陪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37平方公尺,分割前地 號為同段655之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前揭土地返還與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 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 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檢送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140頁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原告 遂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於108年6月21日更正如貳、㈢⒈所示 ,並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貳、㈢⒉所示(見 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均係基於返還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臺東扶輪社、國際扶 輪臺東西區扶輪社(下稱臺東西區扶輪社)、國際扶輪臺東 東區扶輪社(下稱臺東東區扶輪社)及臺東東海岸扶輪社之 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賴林壬、施皇仰、林沛融及林明興,嗣 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何活發、郭俊佑、黃建賓及羅雷陪 華,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已於108年7月5日委任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4頁及其反面 ),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臺東扶輪社於64年12月17日以籌建 老人會館供老人康樂聯誼、公眾自修及學生讀書之用,並承 諾建館後將交由訴外人臺東市公所管理為由,向其借用系爭 土地興建地上物,經其所屬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分別於64 年12月29日及65年2月20日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借貸契約),被告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面積254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 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復於系爭土地其餘 部分(即扣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下 同)興建圍牆、種植樹木及設立石碑而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惟老人會館已於74年8月20日遷至他處,依借貸目的可推知 被告臺東扶輪社業使用完畢,其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 被告臺東扶輪社未依約將系爭地上物交由臺東市公所管理, 顯未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使用系爭土地;復未經其同意即 與被告臺東西區扶輪社、臺東東區扶輪社及臺東東海岸扶輪 社(下稱臺東西區扶輪社等3社)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已違反民法第467條規定,其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 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用權源 ,其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再者,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被告占用面積737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自103年5 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324,280元,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5,40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 又被告臺東扶輪社64年12月17日東扶耀字第015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及其於64年12月29日、65年2月20日之會議記錄 均載明系爭借貸契約確以興建老人會館為目的,並約定系爭 地上物應交由訴外人臺東市公所管理,其承辦人復於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上批註依理事會決議同意撥建,自不得以其所開 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註明「限供老人會館使用」等字樣 ,遽認系爭借貸契約未以「興建老人會館」為目的並約定應 交由臺東市公所管理。再者,被告所提活動照片均屬母親節 活動及健康美食交流聯誼會等活動,亦與老人康樂聯誼之目 的不符;況被告臺東西區扶輪社等3社雖係自被告臺東扶輪 社分割成立,然均屬不同法人,被告辯稱依借貸目的尚未使 用完畢且未將系爭土地供他人使用云云,均無足取。此外, 被告於系爭土地周遭興建圍牆並種植樹木而占用系爭土地其 餘部分,業經勘驗無訛,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僅為空 地而未占用云云,亦不足採。又被告前已同意將系爭地上物 捐贈訴外人臺東縣政府惟未依約履行,已有違誠信,復影響 其捐贈系爭土地與臺東縣政府之程序,其始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民法第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
㈢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24,2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共同給付原告5,404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則為其 等共有,及原告前與被告臺東扶輪社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等節 ;惟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係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 使用,而非以興建老人會館為目的,亦未約定系爭地上物應 交由訴外人臺東市公所管理,此觀原告所開立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僅記載同意被告臺東扶輪社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而 未為其他限制即明;而系爭地上物尚在使用年限內,且其等 亦持續辦理老人康樂活動,依借貸目的其等尚未使用完畢, 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至於系 爭函文及會議紀錄所載興建老人會館及交由臺東市公所管理
部分,僅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動機及行政管理措施,原告自不 得以此主張其等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及未依約定之方法使 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又被告臺東扶輪社因社員 人數眾多,始於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後陸續分割成立被告臺東 西區扶輪社等3 社,並共同使用系爭地上物,原告以被告臺 東扶輪社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供第三人使用而終止系爭 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無足取。此外,其等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水泥地坪係占用案外土地,原告以 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 ㈠ 系爭土地係自同段655地號土地分割而為原告所有,系爭地 上物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54平方公尺),現由被告作為辦公廳舍使用。 ㈡ 被告臺東扶輪社於68年1月4日另成立被告臺東西區扶輪社, 被告臺東西區扶輪社於71年5月26日成立被告臺東東區扶輪 社,被告臺東東區扶輪社於85年4月15日成立被告臺東東海 岸扶輪社。
㈢ 系爭函文記載:「主旨:本社為宏揚扶輪宗旨,擴大社會服 務,擬在貴會所有臺東公園臺東段655地號內籌建臺東老人 館(面積60、50坪)以作為老人康樂聯誼之用,敬請惠予撥 用,以利籌建。」,經原告於64年12月29日及65年2月20日 以:「該扶輪社建造臺東老人館(即長壽俱樂部)以供老人 康樂聯誼之用,事屬慈善之舉,且所請撥用之土地僅上筆土 地其中一小部分又其將來建築完成後,將移歸臺東市公所管 理,純作地方老人公共之場所,故擬予同意撥用,惟該部分 土地之產權必須保留永為本會所有。」、「該扶輪社建造臺 東老人館(即長壽俱樂部)以供老人康樂聯誼之用,事屬慈 善之舉,且所請撥用之土地僅上筆土地其中一小部分又其將 來建築完成後,將移歸臺東市公所管理,純作地方老人公共 之場所,經第八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議決同意撥用但該部分 土地之產權必須保留永為本會所有。」,同意借用而成立系 爭借貸契約,原告並於65年4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 告臺東扶輪社申請建造執照。
㈣ 訴外人臺東縣老人會於74年8月20日因系爭地上物不敷使用 而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亦即:⒈原告以借貸目的已完成而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⒉若否,原告以被告臺東扶輪社
未依約定將系爭地上物移交訴外人臺東市公所管理,復未經 其同意將系爭地上物交予第三人使用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有無理由?
㈡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㈡所示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 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 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 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 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若使用借貸契約已約明建屋供 特定目的使用,如借用人已不再依特定目的使用該屋,即有 事實足認借用人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應返還其所借用 之土地,不容借用人以借地建屋為由事後逕自變更原約定之 使用目的,而另主張須俟該屋使用年限屆滿時,借貸目的始 為使用完畢,以維護無償貸與借用物之貸與人之權利。查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原告前於65年2月 20日同意被告臺東扶輪社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而成 立未定期限之系爭借貸契約等節,已如㈠㈢所述,先堪認 定。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未定期限,借貸目的為供被告臺東 扶輪社興建老人會館供老人康樂聯誼之用,且依借貸目的被 告臺東扶輪社已使用完畢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①系爭函文明載:「本社為宏揚扶輪宗旨,擴大社會服務,擬 在貴會所有臺東公園臺東段655地號內籌建臺東老人館(面 積60、50坪)以作為老人康樂聯誼之用,敬請惠予撥用,以 利籌建。」,經原告分別於64年12月29日及65年2月20日復 以:「該扶輪社建造臺東老人館(即長壽俱樂部)以供老人 康樂聯誼之用,事屬慈善之舉,且所請撥用之土地僅上筆土 地其中一小部分又其將來建築完成後,將移歸臺東市公所管 理,純作地方老人公共之場所,故擬予同意撥用,惟該部分 土地之產權必須保留永為本會所有。」、「該扶輪社建造臺 東老人館(即長壽俱樂部)以供老人康樂聯誼之用,事屬慈 善之舉,且所請撥用之土地僅上筆土地其中一小部分又其將 來建築完成後,將移歸臺東市公所管理,純作地方老人公共
之場所,經第八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議決同意撥用但該部分 土地之產權必須保留永為本會所有。」等情,已如㈢所述 ,堪認原告與被告臺東扶輪社於締結系爭借貸契約時,未定 期限,且確以「興建老人會館供老人康樂聯誼之用」為使用 目的,是若被告臺東扶輪社將系爭地上物移作他用或老人會 館已遷移他處,當然應認被告臺東扶輪社依借貸目的已使用 完畢,原告即得請求返還。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記載「限作為 老人會館使用」,亦未約定系爭地上物應移交訴外人臺東市 公所管理,故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僅為「供被告臺東扶 輪社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20頁)。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 執照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制式文件,目的係證明起造人興 建地上物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非無權占用,至於土地所 有權人與起造人間據以開立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則非該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應記載事項,而應回歸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 債權契約判斷。查原告與被告臺東扶輪社於65年2月20日締 結系爭借貸契約時既合意以「興建老人會館供老人康樂聯誼 之用」為目的,已如前述,則原告於65年4月開立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縱未註記「限作為老人會館使用」亦不因此變更 借貸目的,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③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原告出借系爭土地與被告臺 東扶輪社之目的為興建老人會館供老人康樂聯誼之用,堪可 認定。
⒊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未定 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 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 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 形,與同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 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 約,自依借貸目的認已使用完畢時起,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 了,無待貸與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即應將借用物返
還,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借用人交還借 用物。
②查訴外人臺東縣老人會已於74年8月20日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老人會館並於同日遷移至臺東縣○○市○○路000號,系 爭地上物現由被告作為辦公廳舍使用等節,已如㈠㈣所述 ,並有臺東縣老人會108年9月17日東老春字第108082號函可 證(見本院卷第180頁),堪信系爭地上物自74年8月20日起 即未作為老人會館使用,則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被告 臺東扶輪社確已使用系爭土地完畢即應返還系爭土地。而原 告於審理中另以被告臺東扶輪社未將系爭地上物交由臺東市 公所管理而未依約定方法使用系爭土地,復未經其同意即允 許被告臺東西區扶輪社等3社使用系爭土地,主張終止系爭 借貸契約部分;惟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被告臺東扶輪 社既於74年8月20日已使用完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於74年8月20日即屬消滅而無另為終止 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東扶輪社交還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又系爭借貸契約消滅後,被告臺東扶輪社即喪失合法占 用權源,被告臺東西區扶輪社等3社亦無權共同占用,被告 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 地,亦屬有據。
③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尚在使用年限,應俟系爭地上物 不堪用其等始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云云,然被告所辯顯與前 述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目的不符,已非可採。被告另辯稱 其等仍於系爭地上物內持續辦理老人康樂活動,依借貸目的 其等亦未使用完畢云云。惟觀被告所提活動照片(見本院卷 第192頁至第197頁),被告僅不定期於系爭地上物內舉辦母 親節、中秋節及研習活動供其等社員參與,而與系爭借貸契 約興建老人會館供老人「普遍性」、「長期性」康樂聯誼之 目的相違,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8,564元,及自 108年5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1,863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明。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至遲自74年8月20日老人會館 遷移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4平 方公尺)部分,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 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給付自103年5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 地鄰近臺東公園而無商業利用,被告將系爭地上物作為辦公 廳舍使用,已如㈠所述,並有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9頁);而系爭土地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105年1月1日起則為每 平方公尺1,760元,亦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 179頁),均堪認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交通尚屬便利,且 依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在該土地上使 用之狀況及可能之利得等情,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認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承上,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8,56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1,86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54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1,760元×5%÷12月=1,863元),核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 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 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上,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占用 系爭土地其餘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確有占用之侵害事實先盡舉證之責。
②查被告於系爭地上物前方搭建圍牆並作為停車使用等節,有 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並經本院勘 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固堪認定。惟原告於108
年5月23日履勘程序所指被告占用範圍僅及於系爭地上物而 未就被告其餘占用部分聲請測量,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110頁及其反面);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圍牆及庭 院另部分占用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同 段655之5地號土地等節,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東簡字第211 號卷核閱無訛,則被告所有前揭地上物究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其餘部分、占用面積為何均屬不明,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8,564元,及自108年5月16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1,863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追加起訴狀已於108年5月 16日送達被告,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 第106頁),則本件利息起訴算日為同年月17日,應堪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 ,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生催 告效力,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5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8,564元及自 108年5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6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3元,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命由被告共同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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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103年5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254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1,600元×5%÷365日×596日=33,180元 │
│ │
│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25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1,760元×5%÷365日×1,231日=75,384元 │
│ │
│共計:108,56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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