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顏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滿
被 告 林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臺東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3 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310之5號房
屋)、同段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0 號
房屋(下稱310之4號房屋)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而供
擔保物之價額為110萬9,51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5
4.1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3,200 元)
+310之5號房屋之課稅現值14萬6,400元 +310之4號房屋之課稅
現值14萬9,900元=110萬9,516 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10萬9,5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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