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70號再審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再審被告 陳明惠(陳陸玉秀之繼承人) 張玉青(陳明義之繼承人) 陳逸君(陳明義之繼承人) 陳逸函(陳明義之繼承人) 陳逸凡(陳明義之繼承人) 陳明福(陳陸玉秀之繼承人) 陳悠然(陳陸玉秀之繼承人) 陳美華(陳陸玉秀之繼承人) 林陸梅花(陸汀琪即陸花妹之繼承人) 潘三雄(陸秀蘭之繼承人) 潘國經(陸秀蘭之繼承人) 潘國龍(陸秀蘭之繼承人) 潘秀珍(陸秀蘭之繼承人) 潘淑嫆(陸秀蘭之繼承人) 潘淑芬(陸秀蘭之繼承人) 陸秋美(陸汀琪即陸花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3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準,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既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3,365元,揆諸上開說明,應徵再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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