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65號
原 告 賴里歐即賴韋成
被 告 東美創新農業股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
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
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
銷變更登記,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應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惟因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
訴判決所可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應徵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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