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上字第一О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八
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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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四九號前,見丙○○所有車牌NWA—一九 0號機車置於該處鑰匙未取走,即徒手竊取該車供己使用;復與甲○○(另案審 理中)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中縣清水 鎮○○路二十二之十七號前,由乙○○在旁把風,甲○○持他人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丁○○所有之OX—八一 一二號車牌二面;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二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三 八號前,由乙○○在旁把風,甲○○持他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 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竊取林正中所有之X五—五九一七號車牌二面。嗣 於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騎駛NWA—一九○號機車途 經台中縣神岡鄉○○路四八之八號前,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十五時許,騎駛懸 掛X五—五九一七號車牌之他人機車途經臺中縣清水鎮○○路七號前,先後為警 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 所供述,及被害人丙○○、丁○○之夫王江倫、林正中在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 相符,復有贓物領具保管單二紙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 認定。
二、被告竊取車牌時,由甲○○所持用之板手與起子,質地堅硬,對人之生命、身體 足以產生危害,係屬兇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甲○○間, 就上開攜帶兇器竊取車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 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 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機車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兩次竊取 車牌之行為,與聲請簡易處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前開被告兩次竊取車牌之犯行,故 有未洽,檢察官請求併予裁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爰 審酌被告坦認所為,犯後態度尚佳,及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甲○○共同竊盜時所使用之板手及起子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渠二人所有,係甲○○向友人借得,此據被告及甲 ○○供明在卷,乃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陸炎榮
法 官 李秋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