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邱士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聰儀之繼承人、黃嘉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臺東分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0元。然原告已
於本院108 年度司調字第25號調解事件中,繳納調解聲請費
1,000 元,原告既於該案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之規定,其前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1,000 元,自應於裁判費中扣抵,則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9,790元。
二、如被繼承人陳聰儀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其遺產管
理人,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法院
回函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案號等)。
三、依上開資料,陳報是列被繼承人陳聰儀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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