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吳大欣
相 對 人 韓明香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8年09月02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依該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對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債務,與相對人間尚有糾葛, 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凡關於訴訟程序之指導法院,為便利當事人計,固可以 當事人某種錯誤之訴訟行為視為他種訴訟行為(例如當事人 對於判決提起抗告,法院應視為上訴予以受理之類),」(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之聲明不 服,如在上訴期間以內,縱或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亦應作 為上訴受理。」(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對系爭本票裁定在抗告期間內聲明不服,雖誤用為異 議之名稱,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該異議之訴訟行為,仍應 視為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先為敘明。
㈡另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據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 抗告人所辯上情,縱屬為真,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本 院在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職是,本件抗告人之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陳兆翔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