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君藩
相 對 人 張林春貞
林佑洵
高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林春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佑洵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政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民國108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 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794元、第二審裁判費 121,191元,合計201,985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 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即40,39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