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55號
TTDV,108,司拍,55,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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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招信 
代 理 人 黃州全 
相 對 人 邱金紅 


債 務 人 徐裕玲 


債 務 人 徐振傑 


債 務 人 徐蓮穗 

債 務 人 徐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 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最高限 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 條之17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縱抵押物已 轉移為第三人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 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徐裕玲於民國(下稱債 務人)106年1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 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 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6年11月30日,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 ,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06年12月8日邀同 徐振傑徐蓮穗徐振翔徐麗惠(其中,徐麗惠未登記為 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所及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59計算,借款期限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26年12月8日止, 分期按月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108年7月17日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邱金紅。詎料案外人除清償本金368,941元, 利息繳至108年6月7日止,其餘欠本金及如上述所示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 等為證。又相對人及債務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 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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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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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0│臺東縣│臺東市 │康樂 │ │580 │ │5,608.00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
│0│臺東縣│臺東市 │康樂 │ │593 │ │4,604.00 │全部 │ │
│0│ │ │ │ │ │ │ │ │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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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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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