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4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江逸涵
債 務 人 江勝明
債 務 人 王玉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逸涵前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邀同債務人江
勝明、王玉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66,735元整,借款期限及
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
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江逸涵自民國108年
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8,363元及自
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和
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
蒙繳納,債務人江勝明、王玉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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