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341號
債 權 人 臺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徐宏基
債 務 人 王明和
債 務 人 王雁婷
債 務 人 王玲芳
一、債務人王明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如對債務人王明和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王雁婷、王玲芳向債權人給付之,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明和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09日邀同債
務人王雁婷及王玲芳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陸拾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09日起至111年12月09日
止,每壹個月壹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本會基準放款利率(目前利率為3.55%)加碼年息1.45%
機動計付(目前計為年利率5%)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
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王明和應於每月9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8年
05月0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
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王
雁婷及王玲芳既就本案債務願認保證人,基於借貸及保
證法律關係,應負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
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