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9號
TTDV,107,訴,179,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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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雪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美足

邱長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柒拾元。二、反訴原告應先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 ,並依理由肆、之說明,以書狀陳報反訴聲明之相關事項。 理 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因 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 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9條 、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得在 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反訴,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不另徵收裁 判費外,仍應繳納依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之裁判費 。
貳、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起訴時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5,054元。嗣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被 告已將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為由,追加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變更其聲明,將請求移轉 登記部分予以更正並改列為備位聲明,先位聲明則為請求被 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7萬8,400元,及自10 7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變更聲明後,以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347



萬8,400元計算,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萬624元,扣除 上開起訴已繳部分,尚應補繳7萬5,570元。參、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 依不當得利返還反訴原告代墊之貸款利息與地價稅 110萬元 並繳納反訴裁判費1萬2,100元,嗣於108年7月12日以民事反 訴追加聲明狀,為訴之追加並聲明如下: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3萬8,933元及自反訴(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㈢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以臺東縣○○○鄉○○段 000○000○0 ○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借貸本金1600萬元之 債務,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有應各自負擔三分之二及三 分之一比例清償1600萬元借貸債務責任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反訴被告應返還本票正本乙紙(見被證6號即票號:796377 ,發票人:林美足,面額: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整,發票 日期:民國94年3月30日)予反訴原告。
㈤反訴被告應負責塗銷反訴被告為抵押權人臺東縣○○里○○段0 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 字號:太地所字第015480號等)。
㈥請准反訴原告以上揭聲明㈠㈡對反訴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與 本訴原告對本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在本訴原告 對本訴被告相同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
兩造所提本、反訴主張及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並非 同一,顯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反訴原告就追加部分未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依法即應繳納裁判費。
經查,反訴聲明㈠㈡為金錢給付,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10萬、45 3萬8,933元;反訴聲明㈣請求返還面額530萬元之本票,經核 此部訴訟標的價額為530萬元;反訴聲明㈤請求反訴被告塗銷 抵押權部分,因3筆土地係共同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經核此部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515萬元;反訴聲明㈥係反訴原告以上揭聲明㈠ ㈡所勝訴金額為訴訟抵銷,此部毋庸繳納裁判費。 至於反訴聲明㈢,依反訴原告之書狀所載,反訴原告係主張反 訴被告應負擔借貸金額1,600萬元為投資方式中之三分之一 「損益」,分擔1,600萬元之利息債務、分擔1,600萬元三分 之二計算之本金債務等,而請求如上揭聲明所述,惟反訴原



告就此部聲明之法律關係仍不明確,且反訴原告就此部請求 可得之利益為何?亦屬不明,本院仍無法核定價額,爰請反 訴原告以書狀補充敘明後,再予以核算。
承上,除上揭尚待反訴原告陳報確認外,就上開可得確定部 分,反訴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訴訟標的,且非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依首揭規定,反訴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為1608萬8,933元(計算式:1,100,000+4,538,9 33元+5,300,000+5,150,000=16,088,933),反訴部分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萬3,592元,扣除反訴原告前已繳納之1 萬2,1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1,492元(計算式: 153,592-12,100=141,492)。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及反訴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主文所諭知之金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反訴原告併應就其反訴聲明㈢,確認反訴 被告是否否認彼此之類似合夥關係,或查報該項標的之債務 ,補充或變更其聲明,並陳報此部確認之訴,反訴原告之訴 訟標的價額或可得利益額為何,另反訴原告聲明㈣㈤,並未具 體敘明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本票與負責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法律 上依據(即本件之訴訟標的),亦請一併以書狀補正,繕本 逕送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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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