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58號
TTDV,107,簡上,58,20191112,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丁進雄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范秀妹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5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十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第二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路0○0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 占有權源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迭經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 拒不搬離。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參酌臨近租屋行情,被上訴人受有每月損害 新臺幣(下同)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自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日即民國107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16日, 應給付2個月租金1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一)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夫丁 騎所有,丁騎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其女即訴外人丁芙蓉繼承 ,丁芙蓉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丁騎生前曾書 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已載明「房屋託付有丁進雄 住房屋保管權利」、「第二層樓,樓梯東面有二間有女兒丁 芙蓉權利住房間」、「二層:樓梯西邊有丁進雄所有權利住 」等文字,應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



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訴,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以系爭房地原登記於丁芙蓉名下,嗣後再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受已登記不動產物權移轉善意受讓之推定,而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受丁芙蓉間贈與系爭房地並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縱系爭遺囑為真,因 被上訴人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認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 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係丁芙蓉之母,其2人 均明知系爭遺囑存在,然仍為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被上訴人仍應受系 爭遺囑之拘束,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取得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 ;另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丁芙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就⑴丁騎 是否以系爭遺囑遺贈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予上訴人?⑵被 上訴人於明知系爭遺囑之內容,卻仍自知情之丁芙蓉受贈系 爭房地,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而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 等列為重要爭點並為判決,嗣上訴人雖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然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且因上訴人撤回 上訴而確定,則依爭點效之見解,應受前案拘束而為相同之 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獲不當得利情 事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均 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遺囑明 白指稱係託付上訴人管理並於管理時可以使用該房間,再斟 酌上訴人在第一審時所陳述丁騎是怕丁芙蓉以後婚姻不好有 個家回,可見丁騎立遺囑的意思是為了丁芙蓉的利益才將房 屋託付上訴人管理使用,並非遺贈使用收益權利給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是丁騎之前配偶,並非丁騎繼承人,不論該遺囑 形式上真正與否均不拘束被上訴人,且遺贈僅具債權效力, 其效力自非及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丁騎於106年1月25日立自書遺囑(即系爭遺囑),並就其所 留系爭房地載明:「房屋付託有丁進雄住房屋保管權利無誤 」、「第二層樓,樓梯東面有二間有女兒丁芙蓉權利住房間 」及「二層,樓梯西邊有丁進雄所有權利住」等語。



丁芙蓉係被上訴人與其前配偶即丁騎之女,為丁騎唯一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權,丁騎於106年7月6日死亡,丁芙蓉於106 年7月2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㈢丁芙蓉與被上訴人於丁騎死亡後,均明知有系爭遺囑,被上 訴人與丁芙蓉於討論後由丁芙蓉於106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 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16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㈤上訴人另訴請求被上訴人及丁芙蓉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丁芙蓉應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上訴人所有,業經本院107年 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業已提 起上訴。
六、本院就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09頁)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是否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含2樓 樓梯西側房間(下稱系爭2樓房間)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權 利〉?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上訴人前就丁芙蓉與被上訴人間上揭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行為,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之訴,本院以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審理時,業就⑴丁騎是 否以系爭遺囑遺贈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予上訴人?⑵被上 訴人於明知系爭遺囑之內容,卻仍自知情之丁芙蓉受贈系爭 房地,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而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分 列為該案判決第四點兩造間之爭點之㈡、㈢點,並經該判決 認定系爭遺囑係遺贈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及系爭2樓房間有供 上訴人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詳該判決理由五、(二)4.以下 ,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茲因該判決認上訴人能自由出 入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2樓房間,其遺贈債權並非無法獲得 滿足,認丁芙蓉及被上訴人無詐害債權之情事,而駁回上訴 人訴請撤銷丁芙蓉及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請求,未進而對丁芙蓉及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



原則而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為認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且因上訴人於108年10月 23日已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民事撤回 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11月3日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15、119、125頁)。從而,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於本件及上開確定判決中,既互為原被告,又上開確定 判決中所認定系爭遺囑係遺贈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及系爭2樓 房間有供上訴人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部分,既經上開確定判 決列為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為充分的言詞辯 論,並經法院在判決理由中為判斷,而此判斷既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賦與其爭點效亦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故就上開重要爭點,當事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應為明確。則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就系 爭房屋有管理權及就系爭2樓房間有供上訴人自己居住使用 之權利,亦堪認定。
3.承上,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及就系爭2樓 房間有供上訴人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而上開管理權及居住 使用權在行使上亦不能脫離系爭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從而, 本院認為上訴人就管理系爭房屋及居住使用系爭2樓房間之 範圍內,自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無違 背誠信原則?是否權利濫用?
1.上開確定判決雖將「被上訴人於明知系爭遺囑之內容,卻仍 自知情之丁芙蓉受贈系爭房地,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而 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列為爭點,然因與上訴人於該案訴之 聲明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而未為該判決所認定,已如前述 ,故此部分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2.系爭遺囑僅規範丁芙蓉(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受遺贈人) 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被上訴人非丁騎之繼承人, 固不受該遺囑效力所及。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 借貸等債之關係,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 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 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 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 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 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 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



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揆 諸系爭遺囑係將系爭房地部分管理使用權遺贈予上訴人,依 物權法定主義,該使用權之遺贈自不能評價為物權之設定, 而應認僅具債權契約之效力,又依其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系 爭房屋之管理權及系爭2樓房間之居住使用權之性質,與使 用借貸契約較為相近,故上揭實務見解自可作為判斷本件兩 造就系爭房地關係之參考。
3.有關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經審酌被上訴人 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丁進雄已經住在家裡了 。丁騎出殯(死亡後約一個星期)的那個晚上,丁文輝與丁 進雄兩人把丁芙蓉叫到系爭房屋內,然後把遺囑給丁芙蓉丁芙蓉看完,他們就把他取回去,當時我沒有參與,說這個 是爸爸寫的。丁芙蓉有跟我說這件事情,丁芙蓉是當天晚上 跟我說的。我問丁芙蓉說遺囑的內容是什麼,丁芙蓉說他才 看一下子,只記得樓上二間是丁芙蓉的,保管是給丁進雄。 我說如果真如此,丁芙蓉是丁騎的女兒,怎麼可能做這樣的 安排。丁芙蓉在我與丁騎離婚後一直都跟我及我媽媽一起住 ,我們住在附近。丁騎就住在系爭房屋內,丁芙蓉有空就會 去看丁騎。我和丁芙蓉那天討論後,暫時沒有結果,丁芙蓉 又要結婚了,所以暫時沒有討論這件事情,接著丁進雄就來 告我們聲請調解,丁芙蓉就說怎麼辦,有家歸不得,我們就 討論說把房屋過戶到我的名下,我沒有付錢給丁芙蓉,是送 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復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自承:知道有遺囑這件事才去辦過戶,是為了丁芙蓉才 接收這個房子,避免上訴人再去找丁芙蓉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丁騎出殯當日晚間,即 受丁芙蓉告知系爭遺囑內容,嗣因上訴人聲請調解,丁芙蓉 與被上訴人商議後,丁芙蓉始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至 被上訴人名下。另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於同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業如上揭五 、本件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 人因系爭遺囑存在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然為使丁芙蓉脫 離因系爭遺囑與上訴人間之爭執並為規避法律規定,假藉系 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其不受系爭遺囑之拘束而可請求上訴 人遷出,遂同意受丁芙蓉贈與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進而 提起本訴,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 害上訴人之對系爭房地之有權占有,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而屬權利濫用,自為法所不許。




七、綜上,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就管理系爭房屋及居住使用系爭 2樓房間之範圍內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非無權占有 ,而被上訴人雖不受系爭遺囑拘束,然其依系爭房地所有權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 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為法所不許。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主文 第1項及第2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