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5號
TTDV,106,訴,45,2019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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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張良成 
原   告 張曉清 
原   告 張曉如 
原   告 張曉箏 
共   同 蕭芳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冠瑋 
法定代理人 陳弈樺  
被   告 員欣瓦斯行(即陳弈樺)

被   告 陳弈樺 
被   告 陳弈潔 
被   告 陳政豪 
被   告 陳冠瑋 
上 一 人 陳弈樺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07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中,有關「陳奕樺」、「陳奕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弈樺」、「陳弈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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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