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5號
TTDM,108,金訴,25,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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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妍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妍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妍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以該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某時 ,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三越門市,將其 個人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 號統一超商昌旺門市,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陳景天」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 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鍾乃先、被 害人黃智蒝(註:起訴書記載黃智蒝為告訴人,然黃智蒝並 未提出詐欺告訴)詐騙,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幣別新 臺幣,下同)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並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以積極證據為憑,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我國為杜絕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 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 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 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不法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 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 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 ,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或罪證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 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審慎 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 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或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 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乃先之警詢指述、證人即被害人 黃智蒝之警詢指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 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2783 號函(註:起訴書漏載此函之發文日期)、附表、客戶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案事件報案三聯單、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通聯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案事件報案三聯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承認有寄出帳戶,導致被害 人被詐騙集團詐騙到金錢,嗣於審判程序中亦坦承有將國泰 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辯稱:我只 能說這不是出自我的本意;我還抱持著對方會主動匯款過來



的心態,因為我只是單純想要借錢;願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但希望不要被判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首揭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將國泰世華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錢宏生」、「陳景天」之 人,嗣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錢宏生」、「陳景天」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旋遭隸屬該集團 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領一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 有上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 提領監視畫面照片4 張,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服 務單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 8-12、14-19、21-29 、40-55頁、交查卷第7、9、11、13 頁),是被告之國泰世 華帳戶被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錢之取款工具,已 足認定而無疑義。惟此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提供其 國泰世華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道他人係實行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為他人所實施之犯罪提供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若行 為人之行為在外觀上可認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他人 之該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 犯。是以,交付金融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罪,必須幫助人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向第三人施行詐術 騙取財物,使第三人將金錢匯入、轉入或存入該帳戶,再行 提領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 ,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 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下合



稱資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 易管道,轉換成為具有合法來源外觀之資產,而切斷資產與 上游犯罪(predicate offence ;或譯作前置犯罪)行為之 關連性,隱匿或掩飾該資產之不法來源本質,或協助上游犯 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刑事責任,致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調 查資產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 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 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集團「取得」 犯罪所得之手段,並非將已獲得之犯罪所得洗入嗣後取得之 帳戶。再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 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之作用。因此,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復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 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之作用。又詐欺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 或由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 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 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 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 ,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或去向。至法務部以108年6月10日法檢字第1080008664 0 號函函復司法院秘書長,謂:有關立法院法律系統誤刊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立法理由乙事,該院業已更正,請轉知所屬 各級法院就販賣帳戶案件宜審酌該條立法意旨為判決等語, 並檢附立法院秘書長同年5月13日台立院圖字第 1080005845 號函(下稱立法院秘書長函)及立法院法律系統洗錢防制法 第2 條修正理由等資料供參,雖非無據,惟檢視本法之修法 過程記錄,立法院法律系統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之修 改,實係接受法務部欲修改立法理由的建議,而非立法院所 公布經三讀通過之立法理由有誤繕或漏繕(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之法律解釋分析,詳參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 號判決) 。
(四)被告自承有原車融資及向金融機構申請過信用貸款,辦理原 車融資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的帳戶與提款卡,及因為帳戶沒 有在用,覺得寄出去沒關係,並於國泰世華銀行電話通知帳 戶遭人報警處理前,沒有主動申報帳戶遺失。另其於警詢時 供稱:我從網路上看見借錢廣告,我加入對方LINE跟他聯繫



,我告訴對方要借20萬元,他要我提供2個帳戶跟提款卡,1 個帳戶作還款用,另1 個是撥款帳戶;他說要確定是否有設 定自動扣繳功能,所以要先將存簿及提款卡寄給他審查,如 果確定沒問題,就會將存簿、提款卡及借的款項親自交給我 ,我就依指示將存簿及提款卡寄去給他;(問:如何還款? )匯入我提供帳戶;(問:為何不去銀行申辦?)條件不夠 好等語(警卷第3、4頁)。並於偵查中陳稱:108年2月我因 生活上需要借款,我在網站上看到借錢的廣告,加對方LINE ;我問對方借款的金額跟利息,對方說要存摺,說我還款的 金額會從存摺裡領錢出來,至於借我的錢要匯到另外一本存 摺,我就寄2 本出去;(問:對方有無告知計算利息方式與 還款細節?)1萬元利息200元,還不出本金的話還利息,還 款方式就是把我的錢匯入我提供的帳戶;對方說拿到帳戶後 會叫我簽本票,但是我還沒有簽就變警示帳戶了等語(交查 卷第22頁)。
(五)依被告與自稱「錢宏生」之人之LINE通訊紀錄(警卷第 41- 54頁),2 人之來往情形、對話內容大略如下。首先,被告 於108年2月11日向「錢宏生」表示有資金上的需求要麻煩, 對方答以:「住哪裡,有工作做嗎,薪水一個月多少錢呢」 、「你要借多少錢呢,借這筆錢要做什麼用途?」、「利息 按月算一萬元一個月利息是200 元,你可以分期付款方式攤 還,以你的能力看能分機期」,被告回覆其任職會計及每月 薪水之概數。對方再問被告有無跟銀行借錢、有無欠民間及 錢莊錢,及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供公司審核有無 不良紀錄,被告即答以:「民間沒有借過款」、「銀行是有 一筆小額的金額。大概是六萬塊」、「正常還款」,並傳送 其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之翻拍照片檔案予之,對方隨即詢 問被告是否方便以LINE電話通話(無音檔,下同),嗣雙方 進行通話。該通電話結束數小時後,對方詢問被告是否要辦 理,被告回答有,對方便要求被告提供電話、地址和自拍照 。被告提供地址後,對方表示會打給被告,嗣於同年月12日 詢問被告有空時間,雙方約定通話時間;爾後,被告於同日 與對方通話(通話時間2分46 秒),並在通話結束後,將其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正面之翻拍照片傳 送予對方,對方旋又與被告通話(通話時間15秒),而被告 於通話結束後表示提款卡可以使用及密碼為何等語,2 人又 再度通話(通話時間9分18 秒)。隨後不久,對方稱:「要 寄之前把卡夾放在存摺裡面,家裏找看有沒有小盒子放在裡 面,或小書本夾放在裡面稍微包大包一點,寄件品填寫贈品 就好,不要寫太貴重物品,如果寄送過程遺失了,這樣對你



也不好交代」、「寄好把收據傳過來我要做登記」等語,並 要求被告到統一超商用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地址,由「 陳景天」收受。其後,對方再致電被告未果,詢問被告是否 辦理,被告仍答有,且稱:「明天會寄」、「撥款的銀行給 你玉山銀行的密碼跟國泰的一樣」等語,不久便提供其玉山 銀行存摺正面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服務單之翻拍 照片予對方。對方收到訊息後即謂:「好的收到馬上通知你 」。待至同年月14日,對方稱:「你的資料還沒有到,可能 是過年期間比較慢,收到會馬上通知你」,再於同年月15日 (週五)託詞:「到了晚上外務員回來會去領,因禮拜六日 公司會計休息,要禮拜一做你的資料,禮拜二(註:即同年 月19日)才能放款,先跟你說一聲」,被告答好及告知自身 之空暇時間,且與對方確認所約時間;後來被告於同年18日 向對方更改約定時間為同年月19日19時30分後,對方應允之 。惟同年月19日時,對方即不接聽被告所打電話(共4 次) ,對於被告詢問:「我們這邊今天元宵節市區遶境可以請你 們人員四點後就連絡我嗎?」,及「請問一下都不回覆也不 接電話是怎麼回事?如果還是不回應的話明天我就到銀行把 帳戶報遺失了」之語亦概不予回應(對方均已讀訊息)。(六)被告雖有成功辦理車貸之經驗,然亦表示無法申請到信用貸 款或信用貸款被核准、通過(警卷第4頁、交查卷第22 頁、 本院卷第64頁),且車貸究與信用貸款有別,難以相提並論 。復被告尋求借貸之對象並非金融機構,則依其人生經驗、 社會與工作歷練,是否有足夠之經驗確知正常私人借貸流程 、所需文件資料、還款方式等,尚非無疑。又被告提供未在 使用,帳戶餘額僅49元之國泰世華帳戶予他人,實不能逕自 推論被告已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 ,蓋不能排除被告僅係單純認為即使借貸失敗,甚至無法順 利取回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只是蒙受徒勞一場、無法再使 用該等物品,或需耗費時間、精力去辦理掛失或結清帳戶等 個人損失之可能性。至於被告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電話示警前 ,未先行辦理帳戶掛失,被告辯稱抱持著對方會主動匯款過 來的心態,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始終有意辦理金錢借 貸,故此一辯解尚屬合理期待而堪以採信。因此,其寄交國 泰世華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透過LINE告知他人該提款卡密 碼之時,主觀上是否已意識到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其 之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顯屬有疑。
(七)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有資金需求而尋找民間私人借 貸,進而確實與佯裝私人借貸公司人員之人「錢宏生」聯繫



。「錢宏生」於對話中詢問被告之工作、月薪、需要借貸之 金額、借貸用途、有無與銀行借款或民間借貸,並告訴被告 計息方式及可分期還款,再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之正反面供 審核,是「錢宏生」以與貸款有關之各項問題與受理要求之 詞施以詐術,營造其從事民間借貸業務之假象,被告自可能 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此人可向其提供金錢借貸。其次,被告 確實按照對方之詢問,告知自身負債及清償債務情形,及遵 循對方要求,將載有個人隱私資料之重要證件翻拍予之,可 見被告當時已有一定程度相信對方之說詞。再次,雖本件經 調查證據資料仍無法獲知被告與對方通話之確切內容,惟被 告能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對方所要求寄交2 帳戶之用途已如 前述,且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顯示被告對對方身分或說詞起 疑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只是單純單純想要借錢,帳戶遭詐欺 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錢,並非其本意,尚 非不能採信。又被告除多次向對方表達有辦理貸款意願外, 於寄交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有與對方確認日後之 聯繫時間,並因事後另有他事而向對方改約聯絡時間,顯見 被告並未於寄交存摺與提款卡後即置之不理,而係持續期待 後續之貸款處理。易言之,本件案發後,固可明確知悉對方 係假藉尚未收到被告寄交之物、公司會計休息等詞,拖延所 謂的借貸處理作業,然根據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期間並 無被告起疑之徵象,故毋寧可信被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同 年月19日,始終處於誤信對方說詞的錯誤狀態。此外,審酌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為會計,月 收入僅約2萬4,000元,且需扶養3名分別為8歲、6歲、2歲小 孩(有1 子有先天性心臟病),而孩子的父親驟逝,現為單 親之經濟與家庭狀況,被告之收入微薄,卻需扶養3 名年幼 子女,所承受之經濟與心理壓力自屬相當沉重,是被告在高 度壓力下,可能因需錢孔急而影響其警覺;況且其所從事之 會計工作雖與記帳有關,卻未必可以獲得防範詐欺、洗錢之 相關知識。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他人使用,應未察覺對 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更未意識到其提供帳戶行為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取款工具,或供作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是被告應係受「錢宏生」欺騙而提供國 泰世華帳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再者,被告提供帳戶時尚未產 生所謂的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掩飾、隱匿,而無成 立洗錢罪之餘地,實則其單純提供帳戶行為本不屬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法足證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均 屬不能證明,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洗錢犯嫌 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一併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之成 員於108年2月17日13時45分許,電聯告訴人陳麗花,佯稱其 親戚需錢孔急,致告訴人陳麗花於同日15時6分許匯款20 萬 元至玉山帳戶(本院卷第112、138頁)。按檢察官就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固及於 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 分犯罪事實仍應一併加以審判。但此項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 用,仍應以起訴之事實成立犯罪為前提。如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不成立犯罪而應諭知無罪者,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 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問 題。查本件被告被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檢察官所 為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主張,自與本件起訴部分不生事實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因此 本院無從就該部分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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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 詐欺時間 │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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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鍾乃先 │民國108年2│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08年2月18│第一商業銀│8萬元 │




│ │ │月17日某時│鍾乃先,佯稱為國│日13時51分│行潮州分行│ │
│ │ │ │仁醫院鍾院長,急│許 │ │ │
│ │ │ │需借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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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智蒝 │108年2月20│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08年2月20│和平梨山郵│10萬元 │
│ │ │日10時51分│(註:未提出告訴│日12時許 │局 │ │
│ │ │許 │,應為被害人)黃│ │ │ │
│ │ │ │智蒝,佯稱為表弟│ │ │ │
│ │ │ │劉正達,急需借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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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