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144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捌肆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東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 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11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4)日上午 7 時30分許,警方偵辦另案時,謝東臣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毛重0.8454公克),並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 判;復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東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證明書、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 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員扣押 ,並向警員供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 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 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 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妥適;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做早餐店,經濟狀 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 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 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8454公克),經送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足憑(見第26850 號偵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 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1 組,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 棄該物之所有權(見上開偵卷第37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 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