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08年度,2號
TTDM,108,聲更一,2,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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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碧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9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08年度執聲字第154號、108
年度執沒字第123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裁定
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抗
字第3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碧芬(下稱被告)於民 國83年至93 年間,連續詐得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經判決確定在案,又 其中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因與其餘附表一 所示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惟因時效 已完成,經前開判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確定。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 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原判決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宣告沒收,則依前開之 規定單獨聲請沒收。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 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於修法後已明 定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再為附隨之從刑。又沒收,除 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 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觀諸修正後 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明確記載:「沒收為具獨 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 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訂沒收之時效,以本法第80 條所定之時效時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爰為第 2 項規定」等語。據此可知,修正後刑法之沒收雖具獨立之 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得以單獨沒收,並單獨計算沒收之 時效,然沒收時效既以追訴權之時效為計,則適用新法後沒 收時效與追訴權時效自當生相同之結果,亦即當被告所犯之 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則國家不得再對該犯罪為訴追之同時 ,連帶對於該犯罪而存在之沒收對象,亦同時失其剝奪之權



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17號裁定、106年度上訴 字第1367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於判決理由欄貳、四、( 四)說明「1、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為20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取之款項入帳日( 亦即該次行為犯罪終了日)分別為83年3月28日、83年5月 27日、83 年6月28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各該日起算20 年,若未於追訴權時效內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行為行使追訴權,則時效已完成,即不得再就此部分行追 訴。2、此部分被告雖於103年6月20日向法務部廉政署法 務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然司法警察(官)逕行調查時, 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業述如前,法務部廉政署是於103年7 月4日以廉南軍103廉查南79字第1030000834號函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同年7月7日分由該 署辰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乙節,有上開法務部廉政署函文( 見他卷(一)第1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421號卷皮可參,從而本件開始實施偵查日乃103年7月7日 ,斯時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追訴權時效均已 完成,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 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一)部分,具 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從而系爭判決認附表一編號1至3部 分,因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而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而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33 萬元亦未予沒 收。
(二)承前規定及說明,被告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追 訴權時效,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分別業於103年3月28日、103年5月 27日、103年6月28日完成,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時效同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計 ,自亦於該日屆滿,且本件聲請意旨聲請沒收之標的又非 違禁物,復無相關特別規定,其沒收時效既已完成,自不 得再予沒收或追徵。至於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 定適用之結果,與刑法修正後沒收之法律效果具獨立性及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等原則並無扞格之處,併予敘明。綜 上,聲請人聲請對前揭扣案之犯罪所得133 萬元部分單獨 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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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