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52號
TTDM,108,聲,552,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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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8號
                         第548號
                         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韓忠勤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妻 李若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原訴
字第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忠勤准以新臺幣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且應於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後,每週六上午十時以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韓忠勤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坦然面對 司法審判,已無串證及滅證之虞,所涉雖屬重罪,但無逃亡 之動機,爰聲請准以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具保及限制 住居、定期至住處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之一李若男係被告配偶,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得 為被告之輔佐人,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 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 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同法第111條第1項、 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李若男、證人郭家豪、鄭逸凡周輝雄李品優



余宥臻證述情節相符,並綜合卷內其他書證、扣案物,足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均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所涉犯行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 被告於偵查中本否認犯行,經羈押後始坦認全部犯行,佐以 人性趨吉避凶、規避重罪之高度可能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再因被告覓保10萬元無著,衡以整 體犯罪情節,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綜合相關卷證資 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均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後始坦認全部犯行, 佐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斟酌被告羈押迄今對其犯行嚴 重性應已知所警惕,檢察官起訴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1萬9 ,500元之犯罪情節,且本案業經審結、將定期宣判,兼衡以 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足認被告以10萬元具保後, 並佐以限制住居、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羈押替代 措施,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具有相當拘束力,確 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停止羈押後,如違背本院所定應遵 守之事項,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 各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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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